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林翔瑜
被 告 蔡華輝
被 告 蔡華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中庸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2
被 告 蔡華喜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
蔡華芳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
之1
蔡華月 住同上
蔡健興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華輝、蔡華喜、蔡華芳、蔡華月、蔡健興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華輝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至民國95年1月20日止,
被告蔡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517元及相關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被告蔡華輝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務
明細可稽。
(二)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
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蔡華輝為被繼承
人 蔡鳳生 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蔡華輝
自蔡鳳生死亡時即承受蔡鳳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詎被告蔡華輝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華英、蔡華喜、蔡
華芳、蔡華月、蔡健興就蔡鳳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97
年8月30日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全部遺產均歸被告蔡華英
取得,被告蔡華輝之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
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7號會議,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
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
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蔡華英回復原狀為
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聲明:⑴被告間就蔡鳳生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97
年8月30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97年9月25日
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間就蔡鳳生所
遺如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於97年8月30日所為之分割遺產
協議債權行為及97年9月30日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⑶被告間就蔡鳳生所遺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存款
於97年8月30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⑷被告蔡華英就聲明第⑴項之不動產於97年9
月2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⑸被告蔡華英就聲明第⑵項之不動產於97年9月30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⑹被告蔡華
英就聲明第⑶項之現金存款應回復為蔡鳳生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六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蔡華英則辯稱:
(一)查被繼承人蔡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蔡健興、蔡華喜、蔡華月、蔡華芳、蔡華輝、蔡華英與蔡
鳳生之配偶 陳麗珍 (現已歿)知悉其等得繼承時二個月內
經親屬會議暨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蔡華英持其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權之文書,於97年9月19日、9月25日及9月
30日,分別向所屬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板
橋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是以前述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登記,自屬依法有據
,合先敘明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0號判例可稽。
次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
規定甚明。準此,被告 蔡英華 經徵得其他六名繼承人同意
拋棄繼承權進而持向主關機關出是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證明
文件申辦蔡鳳生之遺產分割登記於法洵屬有據。再查,本
件縱認被告蔡華輝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24萬餘元,被告蔡
華輝因此拋棄上述遺產之繼承權利,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蓋因被告蔡華輝可由蔡鳳生遺產所繼承之應繼分大於積欠
原告之卡款數十倍,此由遺產總額明細表推算可得佐證,
可見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與被告蔡華輝之積欠原告信用卡款
毫無關聯,被告蔡華輝僅係蔡鳳生之七名繼承人其中之一
,尚不足以影響其他六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決定或左右
上述親屬會議之決議。由此可見原告蓄意扭曲事實、胡亂
指謫,為不可採。
(二)又蔡鳳生於生前即召開家族會議,被告全體繼承人其遺產
將全數給予被告蔡華英,囑咐交代渠等不得爭執口頭遺囑
謂:「其所留遺產含動產、不動產皆全數給予被告蔡華英
。」並清楚明示乃基於下列理由:
1.被告蔡華英獨自出錢出力奉養雙親生活所需,使蔡鳳生
夫妻無後顧之憂。
2.其等生病或住院等所有醫療費用,皆由被告蔡華英全部
負擔。
3.其他繼承人感念被告對渠等雙親無微不至的全心復出給
謹遵蔡鳳生於生前的囑咐,因此之故無異議簽屬同意書
由被告蔡華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一般繼承人會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實乃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
遺產權益或應繳遺產稅大於應繼分權益,遂有辦理拋棄繼
承權之行為發生。本件原告不分青紅皂白、顛倒是非自不
足採。本件其他任何一個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金額數目
皆遠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數十倍,何須無端棄之不顧,原
因無他,乃是尊親孝悌之子女所應為之正常表現。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固
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
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蔡華輝信用卡申請書及
帳務明細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法
院查詢拋棄繼承通知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內容影本等件為證
,惟依被告蔡華英所辯稱:因被告蔡華英獨力出錢奉養父
母親,父親蔡鳳生生前即召開家族會議囑咐所留遺產全數
給予被告蔡華英,其他繼承人亦感念被告蔡鳳生對雙親之
照顧,故謹遵蔡鳳生生前的囑咐,於知悉其等得繼承時二
個月內經親屬會議暨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蔡華英持其
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等語,並參以 蔡華生 係97年8月30日死亡,被告蔡華英就
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分為97
年9月25日及9月30日,均係於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繼承
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三
個月內,且蔡鳳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稅核定價值
高達10,699,741元,繼承人共有七位,繼承人所得繼承之
遺產價額均大於被告蔡華輝當時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
244,517元及利息、違約金,可知被告蔡華輝與其他蔡鳳
生之繼承人雖係以立具分割協議書方式,同意蔡鳳生所遺
如附表之遺產均分歸被告蔡華英單獨取得,然此實屬被告
蔡華輝及其他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蔡鳳生生前意願、被告
蔡華英對蔡鳳生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等諸多因素,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拋棄對蔡鳳生之
繼承權,故被告間就蔡鳳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實為被告蔡華輝與其他繼承人
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人格法益之基礎而為財產利益之拒絕,
尚不得以單純之財產行為視之,自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訴權之標的。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難認有據,不能准許,自亦無從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至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蔡鳳生所遺如附表編號1、2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
議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蔡鳳生所遺如附表編號3現金存款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
為及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華英塗銷如附表
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登記,及將如
附表編號3現金存款回復為蔡鳳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六
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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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蔡鳳生所遺系爭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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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
││之1)及同段2435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
├───┼─────────────────────┤
│2│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9643分之97)、同段222-7地號(權利範圍9964│
││3分之97)及同段3865建號(權利範1分之1)│
││即建物門牌台北市○○區○○○區○段○○○號14│
││樓之1│
├───┼─────────────────────┤
│3│第一銀行現金存款新臺幣97,23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