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靖元
再審被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
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
法(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僅陳稱略以:南陽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與南誠實業股份公司(下稱南陽
公司)有交叉股份關係,現代汽車是由南陽公司所進口後由
經銷商所販售,車輛故障本來就應由南誠公司與南陽公司共
同負責維修,車輛故障至今未能檢查出原因,實在無法令人
接受,且在車輛故障時,並非是引擎腳問題也從未有過此問
題,南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為虛偽陳述者與事實不符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
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規定提起再審
云云,惟就其所指南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法庭為虛偽陳述
乙節,並未主張該法定代理人有因此虛偽陳述已受有罪宣告
之判決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
刑事訴訟程序之情,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令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