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詩文於民國103年2月28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331號前劃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路段,應注意不得因超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侵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游振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由南向北駛至,游振郁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游振郁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腕挫傷擦傷、右膝右小腿挫傷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詩文雖知悉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詩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8至19頁),並經被害人游振郁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1至12、13至17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7、18至19、22頁)在卷可稽,及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3月1日編號00771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對於受傷之被害人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告為中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衡以被告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前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6年度易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7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其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參酌被告為中度肢體障礙及上開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