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179號
聲請人丙○○
乙○○同上.共同法定代理人甲○○
戊○○被繼承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第5項載有明文可稽。
二、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8年11月1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足參。經查聲請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孫,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子輩 李泰生 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丙○○、乙○○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丙○○、乙○○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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