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潘麗美 原告 陳長旺 被告 陳長順
陳秀鑾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李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長順應將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陳秀鑾應將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順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陳秀鑾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陸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陳長順、陳秀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長順、陳秀鑾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壹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長庚主張被繼承人陳 羅遠妹 之存款分別遭被告2人所盜領,於盜領時即構成對 陳羅遠 妹財產之侵權行為,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陳羅遠妹 死亡後該等請求權成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原告陳長庚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係基於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所為之權利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繼承人陳羅遠妹之繼承人中除原告陳長庚與被告陳長順、陳秀鑾外,尚有訴外人陳長旺、 陳雪梅陳碧霞陳淑惠 共7人,其中陳雪梅、陳碧霞、陳淑惠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繼字第664號、97年度繼字第672號卷查核無訛。故本件原告陳長庚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原告陳長旺同為原告,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函命陳長旺於文到十日內表明同為原告之意願,上開函文業於99年5月27日送達陳長旺(見本院卷一第63頁),其未於10日內聲請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與原告陳長庚一同起訴。雖原告陳長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99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始具狀稱其無意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將其為原告之訴撤回云云,然其既未陳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又已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則應認原告陳長旺撤回其訴訟之請求,不生效力;且斟酌原告起訴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等情,仍應認本件陳長旺仍為原告並一同起訴,原告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係請求:「(一)被告陳長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秀鑾應給付原告1,85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9年5月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長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雪梅、陳碧霞、陳淑惠等7人均為被繼承人陳羅遠妹之子女,陳羅遠妹於97年2月21日死亡,而其生前均係與被告陳秀鑾同住,而其所有存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之存款卻無端於96年10月30日由被告陳秀鑾出面提領現金7,437,000元,其中一筆為1,622,000元轉入至被告陳秀鑾之同行帳戶中;被告陳秀鑾另於96年11月12日亦由彰化商銀上開帳戶提領1,000,000元(按,提領之30元應屬轉帳手續費)轉入自己帳戶。又被告陳長順於96年12月7日自陳羅遠妹桃園郵局帳號0000
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盜領797萬元,嗣因怕陳羅遠妹發覺又於96年12月21日回存,之後終於在97年2月4日陳羅遠妹住院病重時(隔日要開刀)再度盜領768萬元,前後共盜領1,178萬元。雖被告2人於原告向其請求上開金額應由繼承人每名子女平均繼承,惟其等卻主張該款項係陳羅遠妹生前贈與給其等所有,而拒絕將上開款項交付所有繼承人平均繼承。陳羅遠妹死亡之原因係因大腸癌所致,發病至死亡期間約3個月,而其罹患大腸癌精神狀況不佳,且生有3男4女共7人,孰無可能將其存於銀行名下之巨額現金僅贈與其中一子即被告陳長順及其中一女即被告陳秀鑾,且97年2月4日贈與被告陳長順現金時,係在其97年2月21日死亡前17天,當時其已發病治療身體虛弱,如何能至銀行提領巨額現金轉付被告陳長順所有,且陳羅遠妹非常重視身邊存款,亦未預期自己可能離開人世;而被告陳秀鑾之部分似係以其個人利用保管陳羅遠妹銀行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擅自提領,並存入自己帳戶內。且陳羅遠妹於96年10月22日將定期存單解約並申領支票時係親自簽名,並無不能簽名情事,但隨後於96年10月30日領款1,622,000元及96年11月12日領款1,000,000元即皆由被告陳秀鑾偽簽其姓名及蓋用印鑑章,其盜領存款之行為,灼然至明。
(二)況陳羅遠妹與被告亦無特殊情誼,僅係同情被告陳秀鑾之遭遇才予以收留,死亡前一個月左右仍在被告陳長順、訴外人陳碧霞面前詢問其存款下落,被告陳長順答曰「都還在,請放心」等語,足徵陳羅遠妹根本無贈與存款之可能。且陳羅遠妹自96年10月1日起即開始有就診及陸續急診情形,96年11月12日更是住院期間,正是需款使用之時,何有可能於身體不適之際贈與大筆現金,而陳羅遠妹96年10月11日贈與不動產予被告陳秀鑾時尚可自行簽名申報贈與稅,足見其如有贈與意思,應可親自為之,但被告陳秀鑾就上開盜領現金之申報贈與稅卻係於97年4月9日陳羅遠妹死亡後才以自己名義為之,期間顯無贈與之事實甚明。又持有本人之印章不能證明有授權之事實,且本件填寫提款單者為被告陳秀鑾,並非陳羅遠妹。另被告陳長順部分,其係於97年2月13日才為贈與稅申報,贈與稅申報書中陳羅遠妹之簽名亦為被告陳長順所寫,顯係被告陳長順所偽作,陳羅遠妹於97年2月13日已有意識混亂情形,原告及被告陳長順更早於97年2月7日就陳羅遠妹之病情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是被告2人顯未經陳羅遠妹之同意將其名下之現金存款,擅自提領,據為己有,原告係於97年3月28日陳羅遠妹死亡後才知悉。而陳羅遠妹之繼承人共有7人,其中陳碧霞、陳淑惠、陳雪梅3人已拋棄繼承,故僅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盜領被繼承人陳羅遠妹之金錢,自屬侵害其財產權利,亦構成不當得利,此等債權當為包括兩造4人之所有繼承人繼承,並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自得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一部請求被告陳長順、陳秀鑾各將盜領款項之一部1,920,000元及1,859,250元返還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羅遠妹係00年0月0日出生,97年2月21日因大腸癌病逝,其身故前,除長年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及腎、胃功能欠佳等痼疾外,精神狀態均屬正常,其意識至97年2月入長長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後仍屬正常,及至病危通知後方陷入意識昏迷狀態。陳羅遠妹於91年1月31日發生車禍,經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治療後,行動稍有障礙,需以扶助器具(拐杖)幫助行走,是陳羅遠妹自此外出多攜雨傘,實借助傘具支撐以為扶助。至此,陳羅遠妹因車禍受有障礙,且年歲漸長(時年72歲),乃需子女照料,本屬常情,被告陳長順居蘆竹鄉,與陳羅遠妹住所桃園市○○路尚有距離,陳羅遠妹每遇需要,均以電話要求被告陳長順處理,然究不如同居一處為便。而被告陳秀鑾本居於中壢市,因距陳羅遠妹住家較近,是常赴陳羅遠妹住所協助處理日常事務,後因與前夫離異,乃應陳羅遠妹之要求,攜幼女返回與陳羅遠妹同住,母女相互照應、相互依靠,是陳羅遠妹早於91年11月起即與被告陳秀鑾同居共處,較之其他兄(不含被告陳長順)姐,或遠嫁南部、探視不易,或不知去向、行止難測,或未加聞問、漠不關心等,被告陳秀鑾與陳羅遠妹母女間感情深厚,不言可喻,且外孫女承歡膝下,亦為陳羅遠妹欣慰之事,陳羅遠妹本諸對被告陳秀鑾多年相處之母女情感,為人母愛護、疼惜子女之心,考量身故後愛女及外孫女生活所需,乃有贈與財產之行為,其行為誠屬至情、至理,符合常情之行為。原告指稱僅係同情收留被告 陳金鑾 ,並無特殊情誼之說,顯昧於事實。至被告陳長順部分,陳羅遠妹每遇身體不適(痛風於車禍後常常發作),無論晴雨、不分晝夜,每有需要,無論生活上或健康上,均要求被告陳長順載送往返,各項醫療費用均由被告陳長順繳納、支應,是陳羅遠妹念其多年照料,而有贈與之行為,亦屬情理之中。矧陳羅遠妹亦曾於96年間,於桃新醫院謂訴外人陳碧霞及被告陳秀鑾,誰可以專職照顧本人(陳羅遠妹)就贈與財產給他(她)。因訴外人陳碧霞遠嫁南部,且於南部已有固定工作,故無法北返照顧陳羅遠妹,此亦顯見,陳羅遠妹早有贈與之初衷。
(二)昔日農業社會,囿教育普及程度,識字者有,尤以婦女為最,是有關存款往來辦理,多有以言語委託行員代為填寫之習慣,又為防止盜領情事發生,亦有囑往來行庫縱領款人持有存簿及印章,未經本人指定或同意,亦不得提領款項,此皆為昔日留存之往來交易習慣。是以陳羅遠妹對被告所為贈與,有關贈與被告陳秀鑾部分,係以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辦理。前開帳戶係陳羅遠妹於67年9月14日開立,迄陳羅遠妹亡故時,已往來交易近20年,是未徵得陳羅遠妹之同意,被告陳秀鑾自無法將屬陳羅遠妹所有之定存單中途解約、辦理存提。本件定存單中途解約,係由陳羅遠妹親自以電話向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指示辦理,被告陳秀鑾乃受銀行通知持陳羅遠妹交付之印章用印於各該存單之取息憑條。
(三)原告陳長庚自從其所有之鎮江街住處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後,即未與陳羅遠妹同居共處,且十數年間,幾無探視陳羅遠妹,僅會向陳羅遠妹需索錢財,對陳羅遠妹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置若罔聞;尤可議者,原告陳長庚於陳羅遠妹死亡後。竟擅將戶籍遷入陳羅遠妹生前住所。至原告指摘何以定存單中途解約後,後續辦理未由陳羅遠妹本人親辦乙節,就原告所疑,即可證明原告對高堂母親之生活一無所悉。陳羅遠妹96年時已高齡78歲,復以陳羅遠妹有痛風等痼疾,如何親力親為?陳羅遠妹之定期存款單及印章一向由其本人保管,對存款之運用亦由其本人決定,可見陳羅遠妹對於財務規劃自有定見,倘未有使用計畫,何需將定期存單中途辦理解約?顯見陳羅遠妹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辦理解除定期存單後,同時將款項存入存簿帳戶,方便贈與人提領,此行為尚無違反常態之處。
(四)存取款項效力之印章,其使用或由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委由代理人行為,當屬常態。被告經陳羅遠妹同意,持陳羅遠妹所有之印章、存簿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取款,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可推定為真正,原告既爭執非屬真正,自當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依常理,偽造簽名者,多學習(模仿)被偽造者之簽名為之,被告陳秀鑾與陳羅遠妹相處多年,似無不識陳羅遠妹簽名字跡之理,觀被告陳秀鑾為領取贈與數額時,以代理人身分所為本人簽名,絲毫無掩飾自己或意圖與陳羅遠妹相同之筆跡,益徵被告陳秀鑾無偽造簽名之可能。退步言之,陳羅遠妹或以電話或親自偕同辦理定存中途解約,並於解約後同時將款項存入存簿帳戶,按經驗法則,倘無贈與之意思,如何將數額龐大之存款中途解約交予他人,且有關被告陳長順部分,受贈人本無意思受贈,係陳羅遠妹基於被告陳長順多年無怨尤之陪伴照顧,為防不幸撒手人寰,堅持趁其尚存之際贈與予被告陳長順,表示不願讓其他不肖兒孫繼承,遂要求被告陳長順載其前往郵局辦理解除定存轉贈與被告陳長順,孰照,於郵局途中陳羅遠妹腹部遽痛,遂由被告陳長順載往桃新醫院就診,後轉送聖保祿醫院(經診斷為腎衰竭需裝設 婁管 洗腎)。住院期間郵局人員依陳羅遠妹之要求,於其病情穩定後,派員前往聖保祿醫院辦理有關解除定存之後續手續。其後,被告陳長順認陳羅遠妹病情控制穩定,遂於96年12月21日再將受贈數額再次存入陳羅遠妹帳戶,97年2月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陳羅遠妹因受子女需索財產吵鬧不得寧靜,乃再次要求被告陳長順將受贈財產提領,顯見該款項之提領確係出自陳羅遠妹之意。
(五)陳羅遠妹於96年9月29日向被告陳長順借款200萬元,被告陳長順乃以其配偶 陳王桂哖 之名於96年9月27日開出
200萬元支票乙紙交予陳羅遠妹。而該96年11月12日所開立之支票嗣因被告陳長順之子要準備結婚,陳羅遠妹稱要將該筆錢給孫子結婚用,而訴外人 黃美華 即陳長順子之女友稱若無該100萬元就無法結婚,故被告陳長順即將該筆陳羅遠妹清償之100萬元存入黃美華之帳戶。另陳羅遠妹將其96年12月3日所解約之定期存款1,000萬元贈與被告陳長順,陳長順遂於96年12月7日提出797萬元,嗣因陳羅遠妹身體出現好轉跡象,被告陳長順考量母親日後仍有醫療花費之需求,例如購買氣墊床、看護費用等,遂再將現金存入陳羅遠妹帳戶,以節省贈與稅。而被告陳長順受贈1,000萬元,係由陳羅遠妹親自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所贈,辦理贈與時陳羅遠妹意識清楚,經被告陳長順向民生路郵局請求發給申請上揭解除定存時相關申請文件,由民生路郵局交付陳羅遠妹解除定存單(每筆500萬元,共2筆,存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且觀該委託書中查證情形紀要亦載有行員確有與陳羅遠妹確認真意,被告陳長順並無盜領情事。
(六)據上所陳,被告陳秀鑾自91年起即攜女與陳羅遠妹同住,由被告陳秀鑾照料陳羅遠妹日常起居。而被告陳長順則照料陳羅遠妹醫療,陪同陳羅遠妹就醫及繳納醫療費用等。陳羅遠妹對被告等自有好感,尤以被告陳秀鑾為最,故陳羅遠妹將其部分財產贈與常期照料其之被告,本屬情理之間。贈與子女本屬通常,贈與亦非要式行為,而至親間贈與以言語為之可屬通常。陳羅遠妹依上揭情狀為贈與之決定,衡情度理均屬有據。陳羅遠妹既依其個人意志自由處分其財產,且亦依法為贈與稅之完納,則被告所受利益於法有據,所受贈與之現金既係依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雪梅、陳碧霞、陳淑惠等7人均為被繼承人陳羅遠妹之子女,陳羅遠妹於97年2月21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
(二)訴外人陳雪梅、陳碧霞、陳淑惠均於陳羅遠妹過世後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拋棄繼承,經本院各以97年度繼字第664號、97年度繼字第672號事件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
(三)陳羅遠妹之彰化商銀帳戶於96年10月30日提領1,622,000元,及96年11月12日提領1,000,000元,均由陳秀鑾書寫取款憑條,並各以陳羅遠妹名義填寫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載明受款人為陳秀鑾之方式,由陳秀鑾受領該等支票存入其同行帳戶中取得此等款項。此有上開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商銀陳羅遠妹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見卷一第13、14、71-77頁),並為被告陳秀鑾所不否認(見卷一第45頁背面、卷二第210頁背面)。
(四)被告陳長順於97年2月4日持陳羅遠妹印鑑,於陳羅遠妹郵局帳戶提領768萬元,存入自己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陳長順嗣於97年2月13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贈與稅(見卷一第80-90頁)。
(五)陳羅遠妹因病先後於96年10月1日至96年11月5日之間陸續至桃新醫院門診、急診,而於96年11月9日至96年11月11日於桃新醫院急診住院,96年11月11日至97年1月14日於聖保祿醫院住院,97年1月14日至97年1月30日於桃新醫院住院,97年1月30日至97年1月31日於聖保祿醫院住院,97年1月31日至97年2月2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至死亡為止,此有原告整理之陳羅遠妹住院情形表(見卷二第186頁),此有桃新醫院病歷、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長順、陳秀鑾各於陳羅遠妹在世時,未經其授權取其印鑑,並偽造其簽名或盜蓋其印鑑章,被告陳長順於97年2月4日盜領陳羅遠妹郵局存款768萬元,被告陳秀鑾則分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2日於陳羅遠妹彰化商銀帳戶盜領1,622,000元、1,000,000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主張渠 等均獲陳羅遠妹生前贈與,並得其授權為上開款項之提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所應審究者即:陳羅遠妹生前究竟有無贈與被告上開存款?
(二)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著有判例。本件雖無關表見代理之爭議,然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對於印章持有人之代理權範圍及其舉證責任之諭示,本件亦可援引適用。亦即,若概認持有印章之非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均獲本人授權,其推定授權之範圍即有過廣。本件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實已舉證證明,系爭提領之定存解約後款項,均非由陳羅遠妹本人親自為金錢之轉存或交付,而係由被告聲稱獲有本人授權代理為之。則被告抗辯其就上開款項之提領獲有本人授權、並與本人有贈與關係之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自負證明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陳碧霞即兩造之妹證明陳羅遠妹於97年1月間曾向證人表示如證人願北上照顧,願贈與30
0萬元,及於97年2月3日或4日間,證人至林口長庚醫院病榻前爭吵財產分配,陳羅遠妹當眾表示已將金錢全部給予陳長順並由陳長順全權負責其醫療及身故後事,其他子女不得再有意見滋擾生事云云。惟查,證人陳碧霞到庭後證稱:陳羅遠妹並無向伊說,若願意到聖保祿醫院照顧,則願意給伊300萬元之事,在桃新醫院時也沒有提及,而母親平常常跟女兒說死後要給女兒多少錢是很正常之事;伊亦發誓其母親臨終前都沒有說「已將她財產整個交給陳長順,並交代陳長順以後這些錢作為醫療及身後事之處理」之情,伊去林口長庚醫院探望有住兩、三天,但當時母親意識已經很不清楚,還要常常向她提醒是否認識伊,母親根本沒有跟伊說錢的事;兄弟姐妹間也沒有人知道她會死亡,不好意思討論她的身後事即母親之財產如何處理,到過世前幾天亦未曾討論;其母親過世前一年都是看護照顧較多,她都是自己居住,在醫院時請看護,母親亦叫伊不用幫她繳納住院費用、她自己有錢不用幫忙繳,看護的錢亦是母親自己支付;陳羅遠妹亦未與陳長順、陳秀鑾同住,她個性較孤僻,不喜歡與人同住,她也不希望子女向她要錢,有防備心;伊只有每年過年會拿幾仟元予母親,母親的生活費亦未曾聽聞要子女給付給她,至於陳長順、陳秀鑾所提領本件母親帳戶之金錢之事,伊不清楚,亦未曾聽聞其母親稱要將財產特別交付予何子女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33至234頁背面)。由上述證人陳碧霞之證詞,不僅未能證明陳羅遠妹於生前確有贈與予陳長順、陳秀鑾金錢之事,亦未能證明被告主張陳羅遠妹生前多由陳長順、陳秀鑾與其同住並給予生活照顧之事為真;復由陳碧霞所稱母親並未要求伊前往照顧並給予金錢為償之事,難證明被告陳秀鑾所辯稱係因其照顧母親經年,母親從而同意其提領上開金錢而贈與予伊之事屬實。且由陳碧霞之證詞可知,除被告外其餘子女於本件訴訟前多不知陳長順、陳秀鑾曾有提領上述巨額存款之情事,兄弟姐妹間亦未曾討論母親之後事及身後財產如何辦理等節,則依常理,若母親確有贈與之意思,被告何需隱瞞該等事實至今?其等是否有因陳羅遠妹身體狀況逐漸變差,甚至臨終之際,藉探視便利之便,擅自提領陳羅遠妹之金錢使用,已非無疑。
(四)被告陳長順提領部分:
1.查陳羅遠妹於97年2月21日死亡,而其於96年11月09日開始於桃新醫院住院後,即輾轉於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未曾出院返家,其病情雖有拖宕,但屬嚴重且難以治癒。依常情,若有贈與之必要,何不於96年12月4日定存解約之後儘早為之?反於臥病在床臨終前,始贈與予被告陳長順?對此,被告陳長順雖辯稱陳羅遠妹係於96年12月4日即向郵局辦理解約,並以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之查證情形紀要欄記載「本局儲戶陳羅遠妹確因洗腎住院無法親自前來辦理定期解約,因此委託其子陳長順代為辦理,儲戶神智清醒,確認有委託情事,查證屬實」(見卷二第181頁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以此謂陳羅遠妹96年12月4日辦理郵局定存解約時已有贈與予被告陳長順之意思。惟查,依上開委託書之記載及解約後並未立即將存款轉入被告陳長順之帳戶,而仍係存於陳羅遠妹自己帳戶內等事以觀,僅能認為陳羅遠妹確有委託陳長順辦理郵局定存解約之事宜,依首揭說明,自不能以此推論陳羅遠妹確有進一步贈與被告陳長順金錢之情事。否則,又何能說明被告陳長順嗣後於96年12月7日提領陳羅遠妹存款7,970,00
0元後,再於96年12月21日回存7,970,000元之事實(見卷一90頁陳長順存摺明細)?若陳羅遠妹有意贈與被告陳長順,何需反覆讓陳長順提領、回存,反倒最後於病情惡化,約死亡之前2週左右,始讓陳長順取款768萬元?由此可見,被告陳長順主張係經陳羅遠妹贈與該768萬元一節,實難採信。
2.且由被告陳長順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之內容(見卷一第80頁申報書),亦可知其申報之贈與日期為97年2月4日,並非其辯稱之96年12月4日。另申報日則為97年2月13日,即陳羅遠妹過世前一週;且所有贈與人之欄位,均非陳羅遠妹親自簽名,此比照陳羅遠妹於96年10月22日辦理支票申請時親簽之潦草簽名可知甚明,顯係陳長順所為,亦為被告陳長順所不否認。而由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紀錄單,顯見97年2月13日陳羅遠妹實已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況(見卷二第149頁背面),何有可能委任陳長順代為辦理贈與稅之申報?再者,陳羅遠妹之家屬即包括原告及被告陳長順均於97年2月7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更見97年2月4日被告陳長順提領上開768萬元存款時,陳羅遠妹之病情已不甚樂觀,被告謂陳羅遠妹於此病情危急又住院之情形下,竟違反子女家產分配之公平性,將其早已解約之郵局定存存款其中大部分,交付予三名兒子其中一名之陳長順,實有可議。
(五)被告陳秀鑾提領部分:
1.由96年10月22日陳羅遠妹仍可親自簽名辦理定存單解約並申領支票(見卷一第52頁),且96年10月30日尚未住院等事可知,96年10月30日將陳羅遠妹彰化商銀之存款以支票提領之事,陳羅遠妹應有可能親自為之。陳羅遠妹若確有贈與被告陳秀鑾金錢之意思,實非必委任陳秀鑾提領該1,622,000元。
2.由桃新醫院回函可知:陳羅遠妹於96年11月09日開始住院,於同年月11日已有意識不清、昏迷指數為10之情形(見卷一第189頁),陳秀鑾卻於翌日即96年11月12日將100萬元由陳羅遠妹之彰化商銀帳戶內提領,以支票轉存自己帳戶,此種巧合,不得不謂陳秀鑾主張確獲陳羅遠妹贈與之事實有蹊蹺。
3.而陳秀鑾事後未將96年11月12日「贈與」之事申報國稅局,僅將96年10月30日之「贈與」申報,然其申報日期竟於陳羅遠妹死亡後之97年4月9日(見卷一第94頁申報書)。綜上述,96年11月09日陳羅遠妹已開始住院,並須接受洗腎等治療,陳羅遠妹應知其身體狀況不佳,所需醫療支應甚多,依常情,陳羅遠妹應有將存款置於自己身邊以備不時之需,其竟反於常情,贈與大筆現金予陳秀鑾,且亦無具體事證足證陳羅遠妹確有贈與陳秀鑾之事,被告所辯,即難採信。
4.雖原告起訴後近10個月,被告陳秀鑾於99年12月7日始提出96年11月12日之提款乃代陳羅遠妹償還對被告陳長順96年9月29日之借款,而伊未曾得利之抗辯,並提出被證四之支票影本為證(見卷二第215頁)。惟查,陳羅遠妹於當時於郵局、彰化商銀均有數倍於100萬元之存款,何需向陳長順借貸,此事已有可疑,被告陳長順並辯稱:陳羅遠妹只說要用,她說要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伊從來不問母親拿錢作何用途(見卷二第248頁)。再者,該96年9月29日之支票,其背面背書者為陳秀鑾,被告辯稱陳長順當時以該支票交付陳羅遠妹,陳羅遠妹交付陳秀鑾去提示,陳羅遠妹何以將系爭支票交付陳秀鑾,並存入 陳秀巒 之帳戶,陳長順並無瞭解之必要等語(見卷二第248頁背面、第249頁)。由被告上開就陳羅遠妹借款原因語焉不詳,以及並無實際上陳羅遠妹自陳長順處取得100萬元現金流向之證明,實難認被告陳秀鑾所辯:陳羅遠妹96年9月
29日向陳長順借款之事屬實。另被告陳秀鑾以被證五之
96年11月12日之支票用以證明:陳秀鑾代其母親將定存解約後轉存開立之100萬元支票,以交付陳長順所指示黃美華之帳戶內作為陳長順娶媳基金之方式,償還陳羅遠妹對陳長順上述借款云云(見卷二第240頁),惟若陳羅遠妹有意將該100萬元償還陳長順,大可指示陳秀鑾以陳羅遠妹為受款人開立支票再予交付陳長順,何需大費周章先開立陳秀鑾名義之支票後,再輾轉交陳長順所指示之黃美華帳戶兌現?以此顯難認被告陳秀鑾辯稱可信,且由被證五此一支票又自始至終並無陳羅遠妹參與其中之證明,僅被告陳秀鑾之背書而已,是否陳秀鑾與陳長順此前有其他資金糾葛,亦非無疑,從而,自仍應認被告陳秀鑾確有於96年11月12日自陳羅遠妹之帳戶內提出之100萬元加以受領並予處分運用之事實無誤,被告陳秀鑾辯稱此部分並無受領得利云云,不足採信。
5.再者,被告陳秀鑾另聲請傳訊彰化商銀辦理96年10月1日、96年10月30日之定存解約取款之行員到庭證實陳羅遠妹辦理解約時確有照會銀行行員確認解約真意及委由陳秀鑾代辦之事實,然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 許曉卉曾薰英 ,則均稱不記憶有與陳羅遠妹確認解約之事情,依該行之規定,只須確認存摺、印鑑章之真正即可辦理,亦無需授權書等節(見卷二第231背面至232背面)。從而,以該等證人證詞,亦無從作為被告陳秀鑾確有受陳羅遠妹委託辦理定存解約後並加以提領使用授權之證明。且依首揭說明,縱認被告陳秀鑾有獲授權取得陳羅遠妹印鑑,為陳羅遠妹辦理定存解約,亦不得逕此推論被告陳秀鑾亦一併獲陳羅遠妹授權加以提領並轉入自己帳戶,否則亦有不當將印章持有人之權限予以過度推論擴張之嫌。
(六)證人 陳金鵄 即陳羅遠妹於97年1月14日起於桃新醫院、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看護人員經被告聲請到庭證稱:「我是她台南的女兒聘請的。我的看護費是10天或5天結算,但是是陳長順給付的。(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陳羅遠妹生病的期間是哪些子女來照顧的?)是小的女兒即陳秀鑾,但不是我剛才所述的台南那個女兒。台南的女兒有來一、兩天後就回去,之後就由我和她小女兒照顧。兒子也有天天去,但沒有住在醫院,只是去看一下就回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陳羅遠妹在桃新醫院時,有無聽聞他有說要把她的存款讓小女兒提領?)陳羅遠妹在桃新醫院時有這樣說,但是實際上有無被提領我不知道,在場的只有我、陳羅遠妹及陳羅遠妹的小女兒。當時我聽到是陳羅遠妹說小女兒的身體不好且又帶一個孫女,沒有辦法上班,所以要把錢給小女兒提領,當時他的小女兒好像有說用照相機照相作證,我說最好是找律師來作證較好,但是當時有拍攝。(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及給小女兒的錢是多少?)沒有提到,僅說有一點錢要給小女兒。(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羅遠妹要給小女兒的錢有沒有討論到說要用支票的方式給小女兒提領?)我不清楚,但是只有說到有一點錢要給小女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羅遠妹於桃新醫院時說要把錢給陳秀鑾的時間點是否清楚?)陳羅遠妹講完這件事沒有幾天,就從桃新醫院轉去聖保祿醫院,聖保祿醫院住一、兩天就轉去長庚醫院。另外,陳羅遠妹住院的時候,有他的兒女來醫院吵鬧說要問財產之事,是陳長順的哥哥及一位妹妹到長庚醫院來吵。陳碧霞也有來,但是他們都在那邊吵,至於內容我不清楚。在長庚的時候,她意識還有一點清楚,有說要把錢給陳長順辦後事,當時在場的有我、陳長順、陳秀鑾,陳長順的太太好像也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羅遠妹有說要把錢給被告陳長順,金額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卷二第234頁背面至236頁背面)。然由其證詞可知:
1.延請證人陳金鵄為看護之人,並非被告陳長順或陳秀鑾,而係其台南之女兒所為(按可能為陳碧霞或陳淑惠),顯見陳羅遠妹生病住院照料之事,非全由陳長順及陳秀鑾所負責。且陳羅遠妹住院過程,其子女多人均有前來探視,原告及其他女兒並非全然不聞不問;被告辯稱因其等有照料陳羅遠妹,所以陳羅遠妹特別贈與渠等金錢之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陳金鵄雖謂陳長順給予其看護費用,然由證人陳碧霞證詞可知陳羅遠妹多以自己存款支付看護費用,此即可能係由陳長順代陳羅遠妹轉交看護費用予陳金鵄,非逕可推論陳長順有為陳羅遠妹支付看護費用之事屬實。
2.證人鵄雖證稱陳羅遠妹分別有於陳秀鑾、陳秀鑾之女兒在場,及陳長順、陳長順之太太在場之際,告知會贈與金錢之事,然以證人陳碧霞證稱:母親常跟女兒說死後要給女兒多少錢是很正常的事一節可知,不能排除陳羅遠妹或有因子女探視心情愉快,分別告知個別子女有意給予金錢之事,然因膝下子女眾多,陳羅遠妹是否有此真意,實難遽為認定。且證人既於97年1月14日於桃新醫院任看護時陳羅遠妹始告知陳秀鑾有意給予金錢,然陳秀鑾實於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2日早已將陳羅遠妹之存款提領,此事是否為陳羅遠妹所知悉,並無證明;且證人所稱陳羅遠妹所要給付陳秀鑾之金額僅「一點錢」,而陳秀鑾實乃提領
200多萬元,以常情言之,兩者實不相符。從而,亦不能以陳羅遠妹97年1月14日後於桃新醫院答允陳秀鑾給予金錢一事,反推陳秀鑾確有於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2日受陳羅遠妹贈與之事實。
3.被告陳長順之部分亦如此,由證人證言可知陳羅遠妹有說要將錢給陳長順辦理後事,然陳長順自陳羅遠妹之帳戶轉存768萬元全部據為己有,實與一般辦理喪葬費之數額顯不相當,且由證人證詞亦未可證明究竟陳羅遠妹欲贈與之金額若干,以此實難認為陳羅遠妹確有贈與陳長順該768萬元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經證明被告陳長順於97年2月4日自郵局將陳羅遠妹存款768萬元轉領存入自己帳戶、被告陳秀鑾於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2日分別將陳羅遠妹彰化商銀存款以開立支票方式存入自己帳戶等節,均非陳羅遠妹所親為,而係被告所自為;被告自應就上開取款之事實確獲陳羅遠妹之授權,或受其贈與之事負舉證責任。惟由上開證人證詞、提領情形、贈與稅申報情形、陳羅遠妹因病住院乃至過世等情節以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獲授權或受贈與之事,自難認被告有權提領陳羅遠妹之存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對陳羅遠妹之侵權行為,自堪認定;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等債權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其餘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故,原告主張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繼承自陳羅遠妹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3條第1項參照),請求被告陳長順、陳秀鑾各別返還不法提領之1,920,000元、1,859,
250元,並無不合,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分別於99年2月26日、99年3月11日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返還予所有繼承人即兩造,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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