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全前於民國96年4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作為詐騙及犯罪所得轉帳之用,即其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將可能涉有財產犯罪之行為,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且現今一般電話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話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電話掩飾使用人之必要。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間,在位於高雄市○○路中華電信對面之巨霖通訊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號碼,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賣予綽號「 小林 」、姓名年籍均不詳且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再由小林交給負責取款之車手 徐志德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供詐騙集團與徐志德之間聯絡之用。嗣於99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先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美婷」為暱稱在留言版上張貼交友之留言,並留有供聯絡之MSN(即時通訊)電子郵件地址,俟 莊英鑫 於同日見上開留言,而利用MSN與「美婷」聯繫,該詐騙集團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充當「美婷」,與莊英鑫以MSN及電話洽談進行性交易之事宜,致莊英鑫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以AT
M轉帳方式,匯款4千元至 曾逸塵 (另案經判決確定)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9年5月24日某時及同日晚間7時46分許,依對方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4千元及1萬6千元至帳號末7碼為0000000號之不明金融機構帳戶及 蔡秉修 (另案偵查中)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莊英鑫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99年
5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接獲徐志德以其他由詐騙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後,仍佯裝與徐志德約定見面交款,徐志德於此期間仍以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持續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並於99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徐志德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忠孝醫院旁取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最後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所涉本案係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查獲之詐欺集團正犯徐志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未曾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該證人部分亦不主張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莊英鑫、證人即持內含被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卡之手機之詐欺集團成員徐志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11號偵查卷宗所附犯嫌手機電話簿紀錄(門號:
0000000000號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被害人莊英鑫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99年9月21日安通簡字第0990000123號函及附件客戶曾逸塵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文件(處理序號:CHZ0000000000號)1份(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1份)、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1日屏萬戶字第1000000405號函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明全於偵查中就其申辦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明知可能供詐欺使用仍以200元代價販賣他人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英鑫、證人即持內含被告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卡之手機之詐欺集團成員徐志德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犯嫌手機電話簿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被害人莊英鑫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99年9月21日安通簡字第0990000123號函及附件客戶曾逸塵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文件(處理序號:CHZ0000000000號)1份(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1份)、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1日屏萬戶字第1000000405號函等證據附卷可憑,堪認證人徐志德所屬詐欺集團確已詐騙證人即被害人莊英鑫既遂,及證人徐志德確有以前開被告陳明全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集團其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將本案上揭電話門號交付上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門號將供為該犯罪集團詐騙等不法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該集團電話聯絡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以被告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幫助犯為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
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幫助之對象,雖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實施詐欺犯行之上開詐騙集團各成員,惟仍無庸諭知為「幫助共同」,特此敘明(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將個
人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因此遭詐騙金額,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得利益僅有200元,其於本案犯行僅為幫助行為,所申辦之電話亦係供正犯彼此聯絡之用,而非用以詐騙被害人之情節,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