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朱玉成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3號、97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8行至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補充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475)」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詢據被告朱玉成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99年8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紙(代號:林偵0475)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