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黃永能前於民國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5日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後,於90年4月16日期滿執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嗣於99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因另案在高雄縣內門鄉內門郵局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99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因另案在高雄市內門區內門郵局前為警查獲,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徵得黃永能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黃永能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