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參加人甲○○被上訴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九十一年訴度字第二九0九號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係主張:㈠按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原審法院裁定重整,並選任丙○○、 蔡沈雪櫻 、 蔡豐吉 為重整人, 林慶雲 、 張山輝 、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重整監督人,因重整人由法院選定三人任之,上開三人均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缺一不可。再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項規定「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單就重整事務之執行,就要重整人過半數同意行之,則關於重整債權取回之本件訴訟,更應由全體重整人為之。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均僅推丙○○一人為法定代理人,依法不合。上開瑕疵由於原審已作成和解筆錄,瑕疵無法補正,應認為原審之和解程序有無效之原因。㈡因被上訴人所陳報係推派丙○○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代表,顯與訴訟案件無涉且不相關,又會議議事錄沒有提到訴訟代理的問題,且係重整人丙○○代理起訴,不是重整人蔡沈雪櫻,所以張山輝、 姜迺祥 (即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代表人,下同)同意蔡沈雪櫻起訴部份在程序上有瑕疵。本件被上訴人之執行業務代表丙○○既未經過重整監督人過半數同意,又未於重整關係人會議中提出,亦未列入重整計畫或向法院陳報,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㈢再者,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參加訴訟上和解,如第三人欲與兩造共同成立訴訟上和解,應該由原告以追加第三人為當事人之方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原告)於原審作成和解筆錄時,並未追加參加人為被告,依法不能成立訴訟上和解,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和解時間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之施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並無第三人得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之規定。且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人原則上得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依參加之性質,參加人不得為之訴訟行為,如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等,均已越出輔助目的範圍之外,參加人不得為之。本件訴訟參加人甲○○根本不得以參加人之身分於原審參與和解,因此,原審之和解筆錄顯然不生效力,有無效之原因。㈣另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誤以為依和解筆錄所載,其二人均無需給付金錢,誤認債務將互相抵銷,所以才在和解筆錄上簽名,事後瞭解才知道是參加人甲○○要付錢給上訴人乙○○,上訴人再付錢給被上訴人,是以,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О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應予繼續審判。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人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九О九號給付貨款案,乃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二百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嗣因上訴人前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已轉讓予參加人並已兌現付款,故參加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嗣三方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由參加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過程中參加人亦陳明該支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待日後與被上訴人另一債權不存在之案件中再行主張抵銷,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無錯誤之意思表示情事。㈡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裁定被上訴人重整,所選任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推派重整人丙○○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代表,乃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前重整監督人張山輝、姜迺祥向重整人蔡沈雪櫻、林慶雲向重整人丙○○表示同意丙○○提起訴訟,因此丙○○為本件訴訟上和解係經合法授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原審法院裁定重整,選任丙○○、蔡沈雪櫻、蔡豐吉為重整人;林慶雲、張山輝、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重整監督人,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推派重整人丙○○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代表,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前,重整監督人張山輝、姜迺祥口頭向重整人蔡沈雪櫻表示同意,林慶雲亦口頭向重整人丙○○表示同意,丙○○即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二一八五號),因上訴人異議而進行訴訟程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該訴訟進行中甲○○聲明參加訴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兩造及參加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都在和解筆錄上簽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卷及重整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丙○○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和解?㈡參加人參與本件和解、參加人與上訴人誤認和解筆錄之意旨是否為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五、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重整人為訴訟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條第三項及第五項均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原審法院裁定重整(原審八十九年度整字
第九號),經選任之重整人丙○○、蔡沈雪櫻、蔡豐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推派重整人丙○○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代表,於同年月十五日重整人會議中決議向上訴人追討貨款,且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由丙○○具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前,分別由丙○○向經原審法院選任之重整監督人林慶雲、蔡沈雪櫻向重整監督人張山輝及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指派之代表人姜迺祥取得口頭同意,該三位重整監督人中林慶雲、張山輝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姜迺祥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書面同意支出該項訴訟費用。嗣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以九十一年整抗字第一號裁定改選丙○○、 袁震天 、 呂旭明 為重整人;張山輝、 吳小燕 及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重整監督人,渠等六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舉行會議,仍推派丙○○為執行業務代表等情,業經證人林慶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姜迺祥、張山輝陳報狀所附被上訴人公司重整人會議事錄及聲請訴訟費用簽呈核定文件、被上訴人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事錄、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九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整抗字第一號裁定書等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在卷可憑。足認丙○○受推派為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代表,對外即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及進行訴訟前,確經當時法院選任之重整監督人同意,縱本院事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改選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惟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為本件和解時,仍經推派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且重整監督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亦同意支出該訴訟費用,乃全體新任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仍授權及同意丙○○為訴訟進行,丙○○自屬合法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訴訟行為之和解亦屬有效無訛。
㈡又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一固規定「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
義」,惟該規定經司法院公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參加人甲○○乃非被上訴人起訴時所列之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為和解時,均未追加甲○○為原告或被告,且甲○○係以參加人之身分參與和解,及簽名其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訴訟參加訴狀、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九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和解筆錄各一份可佐(見該案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六七頁)。參加人甲○○雖非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九號之原被告,惟對照修正前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加人在修正施行前參與和解,應係該參加人之部分不得為執行名義而已,並非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蓋參加人參與訴訟上和解,在當時並未有強制規定禁止之,因此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參與本件訴訟上和解,該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不足採信。㈢至上訴人及參加人 主張渠 等均誤以和解筆錄結果乃無需給付金錢,誤認債務將互
相抵銷等錯誤事由,並不符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三款所示之事項,則依該條之規定,自不得持為撤銷系爭和解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九號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合法有效尚屬可信。上訴人執此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法官徐文祥~B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