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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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連立堅
李淑欣右上訴人等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自十五歲開始服用安非他命,出現妄想狀態及破壞行為,十八歲之後遂漸停用安非他命,惟因長期藥物濫用及未接受穩定之治療,而有自殺意念,精神活動激動、坐立不安,有人要害他、有人要針對他等「被迫害妄想」及電視裡面都是在講他的事情之「關係妄想」,智能及認知退步和窄化,罹患有憂鬱及精神症狀,情緒控制力不佳,易受情緒刺激引發高張力且衝動之反應,而處於心神耗弱之狀態。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行經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前之鐵路平交道路口附近,因平交道之警示鈴已響起,欄柵亦快放下,而其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處於等待火車通過之狀態,阻礙乙○○之行進,乙○○因而心生不滿,遂猛按喇叭催促該輛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於通過平交道後,乙○○又責罵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且其猛按喇叭之行為,亦同時引起適在路口旁檳榔攤與人聊天之丁○○之責問,乙○○在上開被阻撓及責問等情境激發下,引發其高引力及衝動之情緒反應,乃下車與丁○○發生爭執,於心神處較平日異常之耗弱狀態下,竟基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頭皮挫傷約三甲分×三甲分、右手肘瘀傷三甲分×一甲分×一甲分、左眼結膜下瘀血等之傷害,因檳榔攤之老闆及適在檳榔攤內之戊○○等人見狀上前勸阻,復有七、八名以上之人圍觀,乙○○在上開情境刺激下益發激動,遂越過馬路,前往所駕駛之前開聯結車駕駛座旁取出其所有長四十甲分(鎚頭長十三甲分)之鐵鎚一支後折返檳榔攤,承前傷害人之身體普通傷害犯意,欲毆打戊○○,而以質地堅銳之鐵鎚擊中人之眼睛,將有失明之虞,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惟因乙○○當時受上開外在勸架、圍觀等情境之刺激,情緒失控,心神狀態退化至耗弱之程度,致其個人主觀未能預見,於第一次持鐵鎚揮打戊○○之身體,被戊○○以手隔開,再次揮舞毆打之際,揮中戊○○之左眼,造成戊○○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上眼瞼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受有左眼萎縮,左眼視力無光覺,達毀敗視能,且無回復可能之重傷害程度,乙○○見戊○○倒地,旋即丟下鐵鎚後駕駛聯結車離去。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駛聯結車猛按喇叭而與告訴人丁○○、戊○○等發生爭執及故意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固然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戊○○使其受重傷之犯意。辯稱:當時有許多人拉住伊,在掙扎揮動鐵鎚時,不小心揮到戊○○,並不是故意要傷害戊○○云云。辯護意旨則:被告有心理疾病,於行為時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其行為應屬不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故意打傷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
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中陳稱:只有一人打我,只有用手腳踢打;都打我頭、手、左眼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是誰打你?)是庭上的乙○○,他下車出手打我,他的車子是停在檳榔攤的對面,中間有隔二線道的馬路,我問他是否要找人,他下來直接打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手腳打我的,打我頭」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在場目睹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首先丁○○與被告打架,丁○○被打跌倒」等語(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告訴人丁○○被毆打後確受有頭皮挫傷約三甲分×三甲分、右手肘瘀傷三甲分×一甲分×一甲分、左眼結膜下瘀血等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頁),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拿鐵鎚打戊○○致使其眼睛失明,有
無意見?)我有拿鐵鎚打到他,但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九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是否有拿鐵鎚毆打戊○○?)有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戊○○證左眼係因遭被告所持之鐵鎚所傷等語大抵相符。足徵告訴人戊○○左眼係遭被告所持鐵鎚擊重而受傷無訛。而告訴人戊○○左眼遭鐵鎚擊重後受有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玻璃體出血、上眼瞼裂傷,經救治後左眼萎縮,左眼視力無光覺,且無恢復之可能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九二)成附醫眼字第七七六四號函所檢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病歷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九頁、原審卷第十五頁以下)。而毀敗一目之視能者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戊○○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堪認定。被告所持之鐵鎚經原審勘驗結果,長四十甲分,鎚頭長十三甲分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以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之妻 龍英妮 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們夫妻從復興路往新民路往路竹
回家的路線,行經新民路過鐵路平交道時,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擋在前面,我先生一直按喇叭催她趕快行駛,因當時火車快來,有聽到警告聲音,柵欄也快放下來,而前面車子停駛未動,我們的車身卻停在鐵路上,所以我先生才一直催前面自小客車趕快開,後來開過鐵路在新民路五十四號前,我先生就罵前面那部自小客車車主,之後圍觀者老先生(指丁○○)回罵,我先生一氣之下,下車推撞老先生,之後檳榔攤湧出一群人,他們就開始吵架;我先生開車門對我喊叫我拿傢伙;我手中抱著一名五個月嬰兒,無法拿東西給他」等語(見警卷第七背面、第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要過平交道,有一小客車在我們車前擋阻我們,我先生有按喇叭比較久一點,我先生有罵那位女司機,結果丁○○誤以為在罵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下車跟一個人理論;鐵鎚是在我司機座旁的踏板處拿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去買榴蓮,我出來時丁○○已倒在地上,乙○○在他身旁,結果檳榔攤老闆說打人,我先出來阻擋,乙○○也要打我們,他走到車旁有踏一腳上車,他是在檳榔攤前說要拿工具,然後他走回他車旁,我聽到他說工具拿出來;他上車就拿下鐵鎚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首先是丁○○與被告打架,丁○○被打倒,檳榔攤老闆要來勸架,被被告撥開,也倒下, 楊清輝 過來要勸架,被告也拉楊清輝衣領,要打楊清輝,但楊清輝較為高大,所以沒有打到,後來戊○○也來勸架,將被告分開後,被告不甘願,脫下衣服就到他車上拿鐵鎚,要打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戊○○任職甲司旁開設古董店,所以跟他們很熟,當天戊○○下午下班,邀我去隔壁檳榔攤喝酒,有二、三人,喝到一半,我們聽到外面在吵架,我外出看到二、三人在拉扯,我就上前阻止,叫他們不要吵,將他們拉開後,回到檳榔攤繼續喝酒,最後我聽到有人說發生事情,我外出查看,看到戊○○受傷倒地;當時圍觀的人有七、八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三頁以下)。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亦分別證稱:案發當時伊與朋友在檳榔攤內聊天,突然聽到乙○○駕駛之聯結車在檳榔攤對面按喇叭,按了很久,伊就問乙○○要找何人,乙○○下車後就開始打伊,告訴人戊○○上前將被告拉開後,被告即跑到車上拿取鐵鎚後,衝向告訴人戊○○,拿鐵鎚亂揮,告訴人戊○○第一下有擋住,第二下就打到告訴人戊○○的眼睛等語(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告訴人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伊在檳榔攤,聽到老闆娘說外面在打架,即出來看到檳榔攤老闆娘在阻擋被告,被告推倒老闆娘,就繼續打告訴人丁○○,伊看到告訴人丁○○被打倒在地,伊就出手阻擋,被告旋即跑回車旁拿一支鐵鎚,被告拿到鐵鎚就跑過來,說要找最兇惡的人,伊一回頭就遭被告毆打,被告由上往下打下來,伊以手去擋,被告又攻擊第二下,就打到伊眼睛等語(警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依上開證人龍英妮、丙○○、己○○、告訴人丁○○、戊○○所證暨被告所述及如後精神鑑定報告等情觀之,本件傷害等事件係肇因於被告為催促不詳自小客車駕駛而猛按喇叭,並責罵該不詳姓名之駕駛,引起在檳榔攤之告訴人丁○○之側目,且誤以係被告在辱罵丁○○,雙方因而起言語上爭執,被告在遭上開情境剌激引發高張力且衝動之反應,情緒失控,精神處於耗弱之異常下,下車與告訴人丁○○爭執並毆打丁○○,復在多人圍觀及告訴人戊○○勸架下,又折回所駕駛之聯結車駕駛座旁拿出鐵鎚,回到檳榔攤,欲毆打告訴人戊○○時,在揮舞鐵鎚時,打中告訴人戊○○左眼無訛。
㈣次應審究者,係被告傷害告訴人戊○○之犯意為何?亦即被告究係出於欲使戊○
○眼睛瞎掉之重傷害之犯意,抑或僅係基於傷害身體之普通傷害犯意,因揮舞時弄瞎戊○○之左眼?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以「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繩之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戊○○雖一再指稱:被告拿到鐵鎚跑過來,說要找最兇惡的人,伊一回頭就遭被告毆打,被告由上往下打下來,伊以手去擋,被告又攻擊第二下,伊來不及擋就被打眼睛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鐵鎚打了戊○○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五十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一過來就打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倒數第一行)。證人丁○○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鐵鎚第一下要打戊○○,被戊○○撥開,後來被告亂揮鐵鎚就打到戊○○眼睛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頁倒數第三行);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你看到乙○○拿鐵鎚過來做何事?)他拿過來亂揮,剛好打到戊○○,第一下有擋住,第二下就打到他眼睛」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倒數第六行)。依證人丁○○所證,被告持鐵鎚旋即毆打告訴人戊○○,遭戊○○架開,再度揮舞鐵鎚時,打中告訴人戊○○之眼睛,亦即被告並非蓄意朝著眼睛攻擊。依告訴人戊○○所陳,被告先後攻擊戊○○二次,且係由上往下,第一次被戊○○撥開,亦足證被告意在毆打其身體,而非針對眼睛而攻擊;換言之,如被告意在使戊○○眼睛失明,理應朝戊○○之眼睛部分直線戮刺,而由上往下揮打,頂多祇能打到頭部或肩膀或胸部等部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拿鐵鎚打了戊○○眼睛。如告訴人戊○○前開所述,被告係由上而下朝其毆打,惟佐以丙○○於檢察官偵查證稱被告一過來就打戊○○等語觀之,其於本院所證真意係指被告有朝告訴人戊○○身上攻擊之行為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朝戊○○眼睛戮刺或有使其眼睛失明之犯意,最後佐以告訴人戊○○受傷倒地後,被告即停止毆打告訴人戊○○,並無繼續追打之行為,足見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戊○○時,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置告訴人戊○○眼睛失明之故意,雖持質地堅硬之鐵製鐵鎚揮打,如擊中眼睛,將使人之眼睛失明,此為一般人在當時客觀情境上所能預見,惟被告當時主觀上既無使告訴人戊○○眼睛失明之犯意,而當時之情緒處於被激發之情境下,因此亦不能證明其主觀上有此預見,自難就傷害告訴人戊○○部分論以故意重傷害罪。被告雖無重傷害之犯意,惟告訴人戊○○左眼萎縮,左眼視力無光覺,達毀敗視能之重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客觀情境上所能預見,被告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㈤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沒有人抓住被告,
被告持鐵鎚說要找最兇惡的人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為對方要圍住伊,要打伊,伊才會回去車上拿鐵鎚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你對告訴人戊○○所述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他出來勸架,不知道他為何突然出現在地上」、「(問:為何要持鐵鎚?)因他們七、八人圍住我,我怕被打」、「(問:客觀上對方七、八人有無具體要打你之跡證?)有一個人放話說知道我家住何處,要找我很好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走回車旁,打開車門,一腳踏上車拿鐵鎚下來,他一過來就打戊○○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甲司剛好下班,在場圍觀之人有十七、八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在圍觀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四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相互參照,被告於回到聯結車上拿取鐵鎚,返回現場後,揚言要找最兇惡之人,主動向在場之人尋釁,而在場之人亦僅止於圍觀,並未出手攻擊被告,亦無攻擊被告之跡象,顯見當時並無何不法侵害之狀態,至為明確;且被告於傷害戊○○前,既可橫越馬路任意離去檳榔攤,前往所駕駛之聯結車上取出鐵鎚,並無人自後追逐,於傷害戊○○後丟下鐵鎚欲離去時,亦屬現行犯,且手中已無寸鐵,圍觀之人亦無不讓被告離去之情事,足徵當時在場之人均係在圍觀,而非對告施以不法之侵害。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認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係屬防衛自己身體之正當行為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服役期間,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癲癇等症狀發作,而前往國軍八一二
醫院住院,於住院期間主述:意識昏迷,全身抽搐,口吐白沬,咬舌,臉部發黑,莫名其妙恐懼,心悸、茫茫然、喃喃自語,清醒後不是跌落床邊就是出現在另一個地方,共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發作三次,於本案發生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因憂鬱症狀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急診,接受治療,其間亦主述在國小六年級時,因結交壞朋友開始吸安非他命,於八十二年出現精神症狀,感覺有人要害他,將房間挖洞,破壞家中物品,家人曾採民俗療法並將被告隔離,於十八歲戒除安非他命未曾就醫治療,於治療期間有想自殺、感覺同事陷害他,開車衝動,想撞人等意念,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病歷查閱無訛,經本院檢送上開病歷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記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於鑑定過程中,在門診時的描述,是被告仍然覺得有人在幫他說話,有人跟蹤他,覺得被人家設計,好像會聽到一些馬達聲音,覺得電視上面都是在講他等症狀;社工人員的描述是被告覺得自已有通靈的能力,覺得週遭的人會對他不利,常發脾氣而且衝動控制不好;被告自述每日有喝酒的習慣,被告之母陳稱被告酒後脾氣暴躁,易與人衝突、口角、疑心加重,常覺得他人在罵他; 班達 完形測驗,顯示其容易以具體行動表達內在心理困難,具潛在暴力傾向;性格量表顯示疑心、慮病、離群、自卑、憂鬱之症狀傾向,精神症狀檢驗發現有明顯憂鬱症狀,包括間歇性情緒低落、自我傷害意念,出見被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跡象,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因有長期藥物濫用經驗,在藥物濫用之後呈現明顯精神症狀,而藥物停用後之精神症狀可以顯著改善,即使在憂鬱症狀不是很嚴重時,仍然出現關係意念、被害意念,在長期的藥物濫用以及沒有接受穩定治療的過程中,可發現被告的智能及認知遂漸退步和窄化,加上思考彈性較低,對於情緒覺察和控制較差,被告於犯前後,依長期精神症狀,無法在非住院期間,回到完全無精神症狀之狀態,易因外界環境壓力退化到心神喪失狀態,可以由之後住院內得到觀察,當時 林員 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八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往凱旋醫就醫雖係在本案發生後,惟被告於服役期間即曾出現精神上異常之症狀,且案發當日車前遭不詳姓名駕駛阻擋後,即猛按喇叭,於通過平交道後,仍不能控制其脾氣出言責罵該不詳姓名司機,復認在對面檳榔攤之告訴人丁○○在對其辱罵,其易衝動而難以控制之情緒,顯被不詳姓名之司機、告訴人丁○○及其他週遭情境激起,與告訴人丁○○爭執時,復有人出面勸架,現場又少有七、八名以上圍觀之群眾,對被告形成壓力,被告越過馬路拿出鐵鎚返回檳榔攤尚難辨識當時出面勸阻之告訴人戊○○,於揮中告訴人戊○○,見其倒下後即丟下鐵鎚駕車離去等情,被告當時顯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處於缺乏知覺之狀態,應認被告當時之心神狀態應係在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傷害告訴人丁○○、戊○○較為可採。辯護人援用鑑定報告中所稱易因因外界壓力退化到心神喪失狀態,且現場有七、八人圍觀遽認被告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所辯已係心神喪失云云,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傷害告訴人戊○○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被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致重傷罪。甲訴人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戊○○部分,雖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甲訴。惟甲訴人於原審法院在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已就該部分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中,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因受刺激引發,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下,原判決未予認定並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聲明上訴,以原判決量刑輕縱,且被告並非係連續犯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戊○○正值壯年即遭被告持鐵鎚傷害致左眼失明,身心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亦影響其工作能力,被告迄今復分文未賠償,傷害之手段分別以徒手及鐵鎚,前此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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