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華山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鐵君 律師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榮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戊○○、丁○○、甲○○、丙○○給付超過第二項所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戊○○、丁○○、甲○○應連帶給付或丙○○應給付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壹仟零伍拾柒元。
第一項廢棄部分,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戊○○、丁○○、甲○○連帶或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由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市二信)聲請原審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李慶榮律師,有戶籍謄本、原審法院准予備查通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二號裁定可稽。茲據選任遺產管理人李慶榮律師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高雄市二信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高雄市二信起訴意旨略以:丁○○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擔任高雄市二信理事主席,丙○○任職總經理職務,甲○○自八十一年間起任職理事,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擔任高雄市二信瑞隆分社經理。丁○○、丙○○、甲○○三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兼任放款審查委員會(已於八十三年間改為「授信審議委員會」,下同)委員,負責於理事會召開期間決定高雄市二信之決策及放款辦法,並於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查時,參與決定放款對象及貸款額度等業務;戊○○則負責瑞隆分社存放款推動、放款審核及評估放款擔保品價值核估等業務,就各該負責之職務,均與高雄市二信間存在委任關係且受有報酬。緣訴外人 陳政輝 向伊之借款已超過瑞隆分社所規定每人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限額,因欲向瑞隆分社再為借款,乃自任連帶保證人,以訴外人 林水源楊煌圳 二人為借款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三七五之一及三三七八之二號,面積各為三十一.四六及二十八.七三坪之土地為擔保,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瑞隆分社申請貸款各為三千五百八十八萬元。戊○○明知陳政輝係以人頭借貸,且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坪三十七萬四百二十五元,市價每坪僅約八十萬元,竟未為查估,指示瑞隆分社之經辦人員 盧啟慧 (已歿)逕以公告現值五.三倍即每坪一百九十七萬元,總值分別為六千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及五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元為不實估價,戊○○批准後,呈轉總社徵信部門,經副總經理 郭振芳 在「不動產估價鑑估覆審意見」欄批示估價偏高後,總經理丙○○竟未加註意見而將該申請書送由丁○○、丙○○、甲○○及訴外人 蘇國輝 等人組成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審核。丁○○、丙○○、甲○○均明知估價偏高,而於該放審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開會審議時,未使實際借款人陳政輝迴避,且依高估之土地價格,准予設定最高限額六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限借金額五千七百萬元,而與戊○○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陳政輝據以先後申請取得貸款計五千七百萬元,依該土地之合理放款金額三千一百五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二元計算,扣除已清償之款項一百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伊受有損害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按(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丁○○、丙○○、甲○○、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三、上訴人丁○○則以:㈠伊兼任高雄市二信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職,為無償處理事務,至於以理事主席身分所領之薪資,乃執行專職事務之報酬,並不含有兼任授信審議委員執行授信審議事務之對價;授信委員所領取之車馬費及繕雜費均屬公務費用,非處理事務之執酬,是伊就授信審議事務,僅應就重大過失負責;㈡按提供擔保土地之時價總值,乃由營業單位主管現地勘察後評定,為高雄市二信「放款擔保品不動產估價辨法」第十條前段所明定,授信審議委員不負評定時價總值之職責,故營業單位如對本件不動產時價之評定有偏高或超高情事,應由該營業單位主管負責,審議委員應無可歸責;㈢分社承辦人員對於系爭土地之估價,均為每坪一百九十七萬元,並未逾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施行之高雄市二信「放款擔保品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依照該地段之價位狀況,最高可按公告現值加九倍以內評估」之時價評估規定,及其據以核算放款值及放款金額之「放款率」,亦未逾右估價辦法第一條「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一百」之規定;放款金額占時價總值五點二成,未逾同辦法第十條後段「放款金額不得逾時價總值七成」之規定,故審議委員會議定准許設定。且就副總經理郭振芳批注「分社估價偏高,餘如擬」,因未註明具體實價,業依現行有效之「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開會時要求郭振芳列席備詢,依同規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詢問其意見後,據以審議。是伊等審議委員就處理系爭授信案之審議,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致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丙○○則以:㈠高雄市二信業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伊涉嫌背信罪,將伊停職,迄八十九年十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㈡伊僅支領總經理薪資,就當然兼任審議委員之職務,並未另領取報酬,且審議本件授信案,均遵循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合作社辦事細則、授信政策等規定,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高雄市二信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劃分授信權責,總社設有徵信部門,先辦理徵信調查或徵信分析,審議委員會乃依組織規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徵信資料為合議審核之重要依據,並無違背注意義務;高雄市二信指伊有過失或違背義務,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違反合作社之相關規定;㈢本案每次貸款金額均在三千萬元以下,依規定均授權分社經理決行,審議委員無違背注意義務可言;㈣系爭二筆土地依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定拍賣底價為七千四百萬元,超過貸款金額,自不得指為本件貸款有超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戊○○則以:本件貸款案期間,伊因暫兼瑞隆分社經理,隨時可能調任,對於分行社務及業務推展,都委請副理 馮福榮 處理,且就系爭貸款案,因尊重承辦人盧啟慧及副理之專業及審核意見,僅作形式審查,其後仍須經總社重新由專業鑑估覆審,貸放與否,非由分行主導;伊就核貸並無違背職務行為。況本件抵押物拍賣不足額,係經濟不景氣之因素,與伊之核貸行為無關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以:甲○○擔任授信審議委員,領有報酬,就審議通過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千八百萬抵押權、限借五千七百萬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惟高雄市二信因此所受之損害額,應僅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五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二元(誤載為原審裁定更正前之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二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高雄市二信之請求,判決丁○○、丙○○、甲○○、戊○○應連帶給付高雄市二信五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二元,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高雄市二信及丁○○、丙○○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敗訴部分,高雄市二信並為聲明:丁○○、丙○○、甲○○、戊○○應再連帶給付伊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十三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丁○○、丙○○並均為聲明:右廢棄部分,高雄市二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五、本件兩造(除戊○○外)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㈡第二三五、二三六頁):㈠丁○○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擔任高雄市二信理事主席一職,丙○○任職總經
理職務,甲○○自八十一年間起即任理事,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擔任瑞隆分社經理。而丁○○、丙○○、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兼任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於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時,參與議決貸款額度等業務;戊○○則於上開期間擔任瑞隆分社經理,負責該分社存、放款推動、放款審核及評估放款擔保品價值核估等業務,與高雄市二信之間均有委任關係。丁○○因任理事主席及丙○○因任總經理,均為授信審議委員會當然委員,及甲○○之承受訴訟人自認甲○○任放款審議委員一職領有報酬,戊○○就其任分社經理領有報酬,亦不爭執。
㈡訴外人林水源、楊煌圳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其本人為借款人,訴外人陳政輝
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三七五之一及三三七八之二號、面積各為三十一.四六坪及二十八.七三坪之二筆土地供擔保,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瑞隆分社申辦貸款。
㈢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三三七五之一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十一
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即每坪三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五元;三三七八之二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即每坪四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瑞隆分社經辦人員盧啟慧以公現值約五.三倍,估定土地時價每坪均為一百九十七萬元,而評估三三七五之一號土地總值為六千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二百元;三三七八之二號土地總值為五千六百五十九萬八千一百元。分社經理戊○○予以准許後,呈轉總社徵信部門覆審通過,經副總經理郭振芳在不動產估價鑑估覆審意見欄記載「估價偏高」後,將「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不動產估價鑑估覆審意見」送交總經理丙○○處理。丙○○未加註意見而將上開申請書送由丁○○、丙○○、甲○○及訴外人蘇國輝等人所組成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
㈣前開成員組成之授信審議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通過以上開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六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限借金額五千七百萬元之決議。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丁○○、丙○○就其授信審議委員之職務,是否領有報酬,而就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審核或放款金額之核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戊○○、丁○○、丙○○就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審核或放款金額之核定,是否違背其注意義務?㈢高雄市二信就系爭貸款是否因戊○○、丁○○、丙○○、甲○○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㈣高雄市二信對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戊○○、丁○○、丙○○、甲○○各應負如何之賠償責任?茲就各該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六、丁○○、丙○○就其授信審議委員之職務,是否領有報酬,而就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審核或放款金額之核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修正前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本件委任之契約關係發生於民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依債篇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修正後同條第二項業經刪除,惟依其修正理由,並不影響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受有報酬,足以影響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兩造就其間之委任關係,及甲○○、戊○○就其委任關係受有報酬,並不爭執。丁○○、丙○○則以其任授信審議委員並未受領報酬置辯。經查,依高雄市二信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二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本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原審卷㈠第二五六頁)第二條規定:授信審議委員會由委員五人組成,除理事主席及總經理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由理事中推選之。則丁○○擔任理事主席,丙○○擔任總經理,均為授信審議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又同規程第八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為義務職,但因出席會議或因執行職務需實地勘察者,准予酌支車馬費及膳雜費。姑不論丁○○、丙○○擔任本件授信審議委員出席會議均支領車馬費及膳雜費,已據高雄市二信提出支領明細一件可參,僅以理事主席與總經理均為授信審議委員之當然委員一節,已足認此部分業務本屬理事主席及總經理職務範圍,縱令其未另行領取車馬費、膳雜費等款項,亦受有擔任理事主席及總經理職務之薪資報酬,此部分酬勞亦屬執行授信委員職務之對價。是丁○○、丙○○抗辯其係無償執行授信審議職務云云,並無足採。從而,戊○○執行經理人之委任事務,及丁○○、丙○○、甲○○執行授信審議之委任事務,均領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
七、戊○○、丁○○、丙○○、甲○○就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審核或放款金額之核定,是否違背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甲○○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戊○○、丁○○、丙○○等人則爭執其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亦無疏失。是本院應予審酌者為:㈠戊○○未查估實際土地時價,將經辦人員盧啟慧所為估價結果直接轉呈總社,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㈡丁○○、丙○○擔任本件授信審議委員,審議通過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限借五千七百萬元等事項,是否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經查:
㈠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擔保品不動產估價
辦法」(原審卷㈠第二四九、二五0頁)第一條第一項就土地之估價規定: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增值稅後之淨額為準,計算公式如下:(單位時價×面積-增值稅)×放款率(最高100%)=放款值。第四條規定:在二年內新建之房地或購置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建築空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得依一般估價放款值最高一六0%範圍內貸放,但不得超逾時價或買賣價格之七成,對時價或買賣價格之依據及認定其真確性、安全性及可靠性與否,營業單位有關人員應切實負責調查簽核。第六條第三款規定:非都市計劃之建地可比照都市計劃之建築空地估計,但放款金額不得逾時價六成。第七條規定:各項不動產之估價於必要時得委託⑴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⑵中華徵信所。任選一家鑑估參考。第十條規定:時價總值由營業單位主管現地勘查後評定,本辦法內各項各估價總額不得逾主管評定時價總值,放款金額不得超逾時價總值之七成。是以時價之估定乃核定放款值之必要前提,且為控管放款金額之重要依據,並責以營業單位主管應依現地勘查結果評定。戊○○自承其所為時價總值之評定,僅按承辦人盧啟慧之書面報告辦理等語(本院卷㈢第六十六頁),且其就三三七五之一號、三三七八之二號土地核准評定之時價分別為六千二百萬元及五千六百六十萬元,就盧啟慧估定之土地總值並未表示相反意見,有不動產調查估價表可憑(原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該調查估價表復未記載有任何詢價依據,足認戊○○確未依估價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據現地勘查之結果評定時價總值,其處理受委任之事務,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有過失。
㈡就丁○○、丙○○擔任本件授信審議委員,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乙節,據查:
⑴依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高雄市二信理事會修正通過之「本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原審卷㈠第二五六頁)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本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於開會時要求辦理授信有關人員列席備詢。第七條第一項就委員會之職權,於第一款規定:審議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第二款規定:關於授信案件徵信調查及擔保品估價之抽查、復查事項。第三項並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事項為基本原則。再依高雄市二信八十一年度第十五次理事會通過修正之「本社放款加強管理辦法」(原審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九頁)第三條規定:放款經辦員就調查表之內容應進行實地調查,對借保人之職業、投資事業、資產負債狀況、借款之用途、還款資金之來源、償還即繳息之能力、信用、品德等詳為分析評估記入調查表內以利審核;第十一條規定:...經審查(借款申請案)無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婉拒受理而退件)者,經辦員應將實地調查各項申請資料作一綜合評估記明於借款申請書上,並檢附經徵信部門複查之信用調查表呈核;第十二條規定:各級放款代決人員,應本著放款六大原則...依據信用調查表之內容及借款申請書上各級人員之簽註意見,參酌借保人之職業、收支情形、資產負債、本社存款往來、借款用途、還款計畫暨資金來源、償還能力及繳息能力、以往最高授信額及繳息還款之情形、信用品德等綜合分析。就授信委員審議授信案件之範圍及應為之注意義務,已明白規定。則授信審議委員會進行授信案件之審議,必須就該擔保品估價進行抽查、複查,並就借款申請資料與徵信部分所為之複查結果,參酌借款人之信用狀況、還款計畫、債權擔保等事項進行審議。
⑵本件貸款案,由瑞隆分社呈送總社徵信部門審核之不動產調查估價表(原審卷㈠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業經總社徵信部門主管 潘義雄 提出鑑估覆審意見,並由總社副總經理郭振芳於審議當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該覆審意見書先簽註「分社估價偏高餘如擬」等語,總經理丙○○則批註為「擬如各擬,提會審議」等語,而送由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顯示土地鑑估覆審人員對於系爭土地之估價是否應如分社呈送結果,已存有爭議,則授信審議委員依其就擔保品估價之抽查、複查職權,即應就借款戶之信用狀況、還款計畫、債權擔保等事項詳為審議討論,尤其在就擔保品之估價有所爭議之情形,更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該鑑估結果予以複查。
⑶郭振芳嗣於授信審議委員會開會後,固於覆審意見書簽註「經與分社溝通以三三七五之一、三三七八之二合併限借五千七百萬元加二成設定」等語。惟據郭振芳於丁○○、丙○○等人涉嫌背信案中陳稱:係因放審委員不聽其意見,脅迫執意要貸給陳政輝五千七百萬元,伊怕職務沒了才寫;五千七百萬元係甲○○提出依原申貸額每坪減五萬元核貸後計算所得;當時市場行情絕不可能高達盧啟慧估定之每坪一百九十七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五七至一六一頁);於本院並為證述:案件由分社送來,因為是空地,所以要到現場勘查,勘查之後,認為分社對該貸款案有偏高,我有批示分社估價偏高,送到丙○○處一、二小時後,甲○○、 陳振輝 即過來大罵,說要把我的副總經理職務幹掉;授信委員會開會時,我只是表示意見,要核多少是委員會的職責;當時委員會決定要減少三百萬元,但因為批示是我寫的,所以叫我改寫,才改為五千七百萬元(本院卷㈡第七九至八十頁);總社徵信部主任潘義雄證稱:我是以鑑估人員身分與郭振芳一起去勘驗,我認為土地一坪是八、九十萬元,我的簽呈內容比較婉轉,有提到重新估價,也要考慮借款人的債信;馮福榮稱:我對金額沒有權限,是依據承辦人員到現場調查的資料,承辦人員當時認為一坪八、九十萬元,我只是整理資料轉呈;授信委員會開會之後說是減三百萬元,郭振芳才打電話到分社給我(本院卷㈡第八二至八四頁)。是足認丁○○、丙○○、甲○○身為授信審議委員,在估價覆審結果與分社估價發生歧異並有爭執時,應依上開規定對於該土地之價值再為評估,必要時得另支給車馬費進行現地勘查,且得依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六條之規定,命相關授信人員到場備詢,竟未經上述複查審議方式,反與副總經理郭振芳爭執,並逕行決議限借五千七百萬元,且說服郭振芳改為批示限借五千七百萬元後審議通過;其未依規定之程序審議通過本件放款案,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
⑷至於丁○○、丙○○另辯稱:本件設定抵押後,先後數次放款之額度均在三千萬元以下,應屬分社經理之權限,且伊非明知估價偏高,係依專業鑑估意見通過放款審查云云。惟高雄市二信八十一年八月八日高二信業存字第0八四0號函(原審卷㈡第二00頁)係就擔保放款貸放額度在三千萬元以內,授權分社經理決行,乃授信階段審核之授權,非僅止於放款階段。本件二筆土地申請設定抵押之額度均逾三千萬元,且經送總社覆審,並經徵信部主任潘義雄簽註合併設定擔保借款,設定金額亦逾分社經理之權限,復經郭振芳批示分社估價偏高,則其既屬爭議案件,經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即不得再推稱應由分社負責。又有關土地價值之鑑估,不僅係由營業單位之估價人員辦理,且有總社之覆審制度,此目的無非係經由層層專業人員之審查,維持擔保品評估之客觀性。既該初步鑑估與覆審結果既有不同,授信審議委員會之作用,即在於進行最後之複查,透過詢問授信人員意見甚至現地勘查之方式進行最後之決定。丁○○、丙○○、甲○○並未以上開程序進行審議,縱非明知估價偏高,就該審議事務之進行,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其他授信審議委員之審議進行是否有過失,並不影響丁○○、丙○○、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丁○○、丙○○另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七、高雄市二信主張其損害額,應以實際放款金額五千七百萬元與合理放款金額之差額,扣除已清償之一百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計為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八十四年間本件核貸時附近土地實際買賣成交之時價(僅提出執行法院委託之鑑估價格,如下述),兩造復一致陳明依現有卷證認定合理之土地時價,不願送鑑定(本院卷㈡第二三五頁)。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借款人僅返還借款之一百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經高雄市二信於八十六年間聲請拍賣系爭供擔保之二筆土地,經第五次拍賣仍無人應買,遂由高雄市二信以四千三百六十六萬元承受,及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五千五百八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三三七五之一及三三七八之二號二筆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即平均每坪四十萬三千一百十元。衡諸:㈠證人即高雄市二信徵信部主管潘義雄稱:我認為土地是一坪八、九十萬元;瑞隆分社馮福榮稱:當時承辦人員說一坪八、九十萬元(本院卷㈡八十二、八十四頁),其固為專業鑑估人員,惟既未提出估算之憑據,尚非得作為唯一依據;㈡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時,二筆土地鑑估總價結果為三千六百十一萬八千五百元,經執行法院定拍賣底價二筆地合計七千四百萬元,有各該鑑估報告及拍賣附表可參(原審卷㈡八十五至九十一頁),而執行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固已考量實際之市價,然就景氣因素、債權人受償之程度、拍定之難易等,亦須依職權一併審酌,固不能全然反應時價,然已足認定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與實際市價尚有相當差距,是高雄市二信主張依執行法院就附近同段土地鑑價結果定合理時價,亦非可採;㈢系爭三三七五之一號土地,於八十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即每坪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於同年十月間提供擔保,向高雄市二信鹽埕分社貸款,經估定每坪一百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放款值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有其不動產調查估價表可稽(原審卷㈡第二六六頁)。本院以高雄市二信於八十年十月間與八十四年六月間之不動產估價標準固有不同,惟以本件貸款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平均每坪四十萬元,且係二筆土地合併設定,可增加其價值,為潘義雄於覆審報告上所批示,惟參以八十四年間土地景氣不及八十年間,潘義雄等專業人員之主觀經驗認為每坪約僅八、九十萬元,及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間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等情,認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之合理時價應為平均每坪一百二十萬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價格為三十六萬三千元。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一百零四平方公尺及九十五平方公尺計算,本件土地合理總時價應為七千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元。又依前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之不動產估價辦法第十條規定:「放款金額不得超逾時價總值七成」,該條未另為須扣除增值稅之規定(即依其他條文核算之放款金額,其最高限制為時價之七成),故本院認合理貸放金額為上開合理時價總值之七成,即五千零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000000x199x0.7=00000000)。至於丁○○提出第十次理事會修改通過、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施行之「擔保品不動產估價辦法」修正案(原審卷㈠第二五二、二五四頁背面),稱依該第一條之規定,主張土地之時價得按「公告○○○區○○○○路段估算率=每坪估價單價」計算,及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都市計劃區域內建築(空)地部分,依照該地段之價位狀況,最高可按公告現值加九倍以內評估云云,惟該估價辦法其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業經修改,新辦法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同上卷二四九、二五0頁),已刪除該等規定,自不得再援為估價之依據。因此,高雄市二信所受損害應為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二元(即五千七百萬元減五千零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元,再扣除已受償之一百十萬三千零四十三元)。
八、戊○○擔任分社經理,並未實地勘查系爭不動產價值狀況,即予核認承辦人員盧啟慧對於系爭不動產之鑑估結果,及丁○○、丙○○、甲○○擔任放款審議委員,未依規定程序確實就有爭議之不動產價值評估、複查,處理委任事務均有過失,而致高雄市二信受有超額貸放、不足額追償之損害。是以高雄市二信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丁○○、丙○○、甲○○、戊○○賠償其損害,即為有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丁○○、丙○○、甲○○、戊○○均因違反職務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共同不法侵害高雄市二信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丙○○(原判決誤載為丁○○)以高雄市二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置辯。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丙○○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涉嫌背信罪經檢察官起訴,則其時高雄市二信已知其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迄八十九年十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並經丙○○為時效抗辯,是高雄市二信請求丙○○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又丙○○與丁○○、甲○○、戊○○間就高雄市二信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雖非連帶,但因其行為同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無從區分,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就丁○○、甲○○、戊○○為連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從而,高雄市二信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甲○○、戊○○連帶賠償損害;依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丙○○賠償損害,其金額在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二元之範圍內,及丁○○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丙○○、戊○○均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甲○○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丁○○、甲○○、戊○○、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丁○○、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丁○○、甲○○、戊○○、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丁○○、丙○○上訴意旨,及高雄市二信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各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丁○○、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雄市二信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張明振~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謝肅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