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楊靖儀
林慶雲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
楊靖儀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裕文被告子○○
癸○○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 被告丑○○
丙○○辛○○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慶雲被告午○○
未○○甲○○卯○○丁○○辰○○寅○○己○○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一萬元確定,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巳○○前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辰○○前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丑○○前因賭博案件,於七十九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年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已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丙○○前因賭博案件,於七十八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年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罰金五千元,已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壬○○不知警惕,明知 武玉珍 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使用,武玉珍將持以供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縱使武玉珍持以供賭博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八十二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高雄市立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下簡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武玉珍使用。武玉珍取得壬○○所有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各與巳○○、辰○○、丑○○、丙○○、午○○、卯○○、未○○、己○○、庚○○、丁○○、子○○、癸○○、甲○○、寅○○、乙○○、辛○○、戊○○、 張麗琴薛信山陳顯鎰蘇天 約(以上四人另經檢察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間,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武玉珍擔任組頭,巳○○等人則擔任「柱仔腳」,各提供附表所示住宅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牌,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依簽賭俗稱「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特別號」、「全車」之種類,每簽一組號碼各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賭資,而後於每週二、四核對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所開出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賭資悉歸組頭武玉珍所有。巳○○等人收集匯整賭客簽賭之號碼牌後,即以電話或傳真聯絡方式通知武玉珍,另將簽賭之賭注金依武玉珍指示匯入壬○○所有系爭帳戶內,巳○○等人並自賭客之簽賭金中抽取不詳數額之佣金。巳○○等人於八十三年間匯入壬○○所有系爭帳戶之金額,巳○○為四千六百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午○○為四千六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未○○為五千八百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甲○○為一億零八百六十六萬零八百元、庚○○為七千零九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卯○○為五千四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丁○○為一億一千六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辰○○為七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子○○為四千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寅○○為一億三千三百七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癸○○為四千七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丑○○為一億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乙○○為一億零七百五十萬零二千七百零九元、丙○○為一億七千七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己○○為五千五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六元、辛○○為八千八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 黃燕輝 為六千五百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戊○○為一億元、張麗琴為五千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九元、薛信山為七千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陳顯鎰為四千四百九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 蘇天約 為四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合計十七億三千一百三十萬零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嗣於八十八年間,因財政部賦稅署發覺壬○○漏報所得,經調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幫助賭博犯行,辯稱因武玉珍以買賣股票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帳戶資料,其乃將所有系爭帳戶資料借予武玉珍,實不知武玉珍持以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借予武玉
珍,又被告巳○○、辰○○、丑○○、丙○○、午○○、卯○○、未○○、己○○、庚○○、丁○○、子○○、癸○○、甲○○、寅○○、乙○○、辛○○、戊○○及案外人張麗琴、薛信山、陳顯鎰、蘇天約於八十三年間,各將如事實欄所載金額之賭金匯入被告壬○○所有系爭帳戶等事實,已經證人武玉珍於原審調查、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一卷第一七0頁、原審二卷第一七一頁),證人陳顯鎰、張麗琴、薛信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均證稱各將如事實欄所載金額之賭金匯入被告壬○○所有系爭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一、二0二、二一一頁、原審一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並有申請書、補充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罰鍰處分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八、九、十一、七四~七八頁)。再被告壬○○亦供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借予武玉珍在卷,被告巳○○、辰○○、丑○○、丙○○、午○○、卯○○、未○○、己○○、庚○○、丁○○、子○○、癸○○、甲○○、寅○○、乙○○、辛○○、戊○○亦均供述將如事實欄所載金額之賭金匯入被告壬○○所有系爭帳戶等語,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等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壬○○雖辯稱因武玉珍以買賣股票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帳戶資料,其乃將所
有系爭帳戶資料借予武玉珍,實不知武玉珍持以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等語。然一般人皆可以任意及同時向數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般人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等資料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密碼等資料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是被告壬○○既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壬○○與武玉珍僅屬認識年餘之朋友,並無親屬等親密關係,已經被告壬○○及證人武玉珍供述已明(見原審一卷第一七二頁),衡情被告壬○○當無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密碼等資料借予武玉珍使用,被告壬○○自可預見武玉珍借用帳戶等資料使用於賭博以隱匿犯罪所得。詎被告壬○○仍將系爭帳戶等資料出借武玉珍使用,被告壬○○對武玉珍持系爭帳戶等資料使用於賭博以隱匿犯罪所得,顯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壬○○有幫助武玉珍賭博之故意甚明。
㈢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壬○○與武玉珍係共同經營「六合彩」,而被告巳○○等
人於財政部稽核組詢問時固均供稱被告壬○○有經營六合彩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七~九五頁),證人蘇天約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證稱被告壬○○也是組頭之一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九頁)。但被告壬○○始終否認與武玉珍係共同經營「六合彩」之情,證人武玉珍亦結證稱係其獨自經營「六合彩」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六九頁),另被告巳○○、辰○○、丑○○、丙○○、午○○、卯○○、未○○、己○○、庚○○、丁○○、子○○、癸○○、甲○○、寅○○、乙○○、辛○○、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述係向武玉珍簽賭,不認識被告壬○○等語。至被告巳○○等人於財政部稽核組詢問中所為之供述,就被告壬○○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財政部稽核組製作之談話紀錄係針對具體個案作成,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尚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間,是財政部稽核組製作之談話紀錄亦無證據能力。再證人蘇天約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被告壬○○也是組頭之一等語,既與被告壬○○、巳○○、辰○○、丑○○、丙○○、午○○、卯○○、未○○、己○○、庚○○、丁○○、子○○、癸○○、甲○○、寅○○、乙○○、辛○○、戊○○供述及證人武玉珍證述不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壬○○與武玉珍有共同經營「六合彩」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壬○○有參與經營「六合彩」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無從證明證人蘇天約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乃不具有證據能力。
綜上所述,被告壬○○幫助武玉珍經營「六合彩」賭博,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應從武玉珍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壬○○係成立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以幫助之故意,為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壬○○前因賭博案件,於七十七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一萬元確定,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壬○○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出借系爭帳戶等資料予武玉珍幫助經營「六合彩」賭博,使武玉珍於八十三年間利用被告壬○○之系爭帳戶共接受十七億三千一百三十萬零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之賭金,「六合彩」規模甚大,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便利武玉珍分散風險及逃避犯罪偵查,原判決僅判處被告壬○○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顯屬過輕,不足匡正社會風氣及達教化功能,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出借系爭帳戶等資料供武玉珍作為賭博之用,而武玉珍於八十三年間利用被告壬○○之系爭帳戶共接受十七億三千一百三十萬零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之賭金,經營「六合彩」規模甚大,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便利武玉珍分散風險及逃避犯罪偵查,惟念及被告壬○○未共同經營「六合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辰○○、丑○○、丙○○、午○○、未○○、甲○○、庚○○、卯○○、丁○○、辰○○、子○○、寅○○、癸○○、乙○○、己○○、辛○○、黃燕輝均矢口否認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係將有帳戶借予武玉珍使用,並無賭博情事等語,其餘被告則均辯稱其等係向武玉珍簽賭,而匯款進入壬○○帳戶,並非擔任「柱仔腳」等語。
二、經查,被告巳○○、辰○○、丑○○、丙○○、午○○、卯○○、未○○、己○○、庚○○、丁○○、子○○、癸○○、甲○○、寅○○、乙○○、辛○○、戊○○於八十三年間,各將如事實欄所載金額之賭金匯入被告壬○○所有系爭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補充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罰鍰處分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八、九、
十一、七四~七八頁)。又參以被告巳○○、辰○○、丑○○、丙○○、午○○、卯○○、未○○、己○○、庚○○、丁○○、子○○、癸○○、甲○○、寅○○、乙○○、辛○○、戊○○各匯入被告壬○○所有系爭帳戶內之賭金,一年內各高達四千餘萬元至一億七千萬元不等,數額非少,苟上開被告等均係自己簽賭,上開被告等竟均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資以調查佐證,上開被告等究否僅係自己簽賭,實非無疑。再被告辰○○、丑○○、午○○、未○○、巳○○、甲○○、庚○○、卯○○、丁○○、子○○、癸○○、己○○、辛○○、寅○○、乙○○、戊○○、丙○○於原審均已供述擔任武玉珍之「柱仔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0、九一、九二、九三、九四、九五、一三七頁、原審二卷第七七、九七頁)。是被告巳○○、辰○○、丑○○、丙○○、午○○、卯○○、未○○、己○○、庚○○、丁○○、子○○、癸○○、甲○○、寅○○、乙○○、辛○○其後改稱係向武玉珍簽賭而匯款等語,被告戊○○辯稱係將有帳戶借予武玉珍使用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巳○○、辰○○、丑○○、丙○○、午○○、卯○○、未○○、己○○、庚○○、丁○○、子○○、癸○○、甲○○、寅○○、乙○○、辛○○、戊○○各與武玉珍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附表所示之處所雖均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巳○○、辰○○、丑○○、丙○○、午○○、卯○○、未○○、己○○、庚○○、丁○○、子○○、癸○○、甲○○、寅○○、乙○○、辛○○、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巳○○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武玉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巳○○等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巳○○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巳○○前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辰○○前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丑○○前因賭博案件,於七十九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年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已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於七十八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罰金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年間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罰金五千元,已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憑,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巳○○、辰○○、丑○○、丙○○、午○○、卯○○、未○○、己○○、庚○○、丁○○、子○○、癸○○、甲○○、寅○○、乙○○、辛○○、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巳○○、辰○○、丑○○、丙○○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罪,且被告巳○○等人擔任「六合彩」賭博之「柱仔腳」,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但被告巳○○等人於原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巳○○、丑○○、丙○○、丁○○、甲○○、寅○○、乙○○、辛○○、戊○○各有期徒刑六月,量處被告辰○○、卯○○、未○○、己○○、庚○○各有期徒刑五月,量處被告午○○、子○○、癸○○各有期徒刑四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巳○○等人於八十三年間各匯入壬○○帳戶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賭金,係屬於一年之累積金額,而六合彩一年至少開奬一0八期,已經證人武玉珍證述在卷(見原審一卷第一七一頁),依此計算,被告巳○○等人之個別賭博規模即非甚鉅,且參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就對被告丁○○、寅○○、乙○○、辛○○、戊○○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對被告卯○○、未○○、己○○求刑有期徒刑五月,對被告午○○、子○○、癸○○求刑有期徒刑四月(見原審二卷第六一、七七頁)。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明富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姓名│住址│├──┼─────┼──────────────────┤││巳○○│高雄市○○區○○路○○○號│├──┼─────┼──────────────────┤││辰○○│臺南縣○○鎮○○路一之六號│├──┼─────┼──────────────────┤││丑○○│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三巷二十一號一樓│├──┼─────┼──────────────────┤││丙○○│臺南縣○○鎮○○路○○○號│├──┼─────┼──────────────────┤││午○○│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一四三號│├──┼─────┼──────────────────┤││未○○│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甲○○│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庚○○│高雄市○○區○○街○○○號之二│├──┼─────┼──────────────────┤││卯○○│高雄市○○區○○○路○○○號│├──┼─────┼──────────────────┤││丁○○│高雄市○○區○○路○○巷○○號│├──┼─────┼──────────────────┤││子○○│臺南縣白河鎮詔安里詔安厝一之十六號│├──┼─────┼──────────────────┤││寅○○│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癸○○│高雄市○鎮區○○里○○街○○○號│├──┼─────┼──────────────────┤││乙○○│高雄縣○○鄉○○○路○○○○號│├──┼─────┼──────────────────┤││己○○│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南汕巷一一一號│├──┼─────┼──────────────────┤││辛○○│高雄縣○○鄉○○路○○號│├──┼─────┼──────────────────┤││戊○○│高○○○鄉○○村○○○路大同巷八四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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