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郭淑萍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移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丙○○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五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 廖清山 (未經檢察官起訴)、丁○○、戊○○、丙○○明知附表所示米酒等文字及圖樣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台灣菸酒甲司)向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含酒精飲料,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詎廖清山、丁○○、丙○○、戊○○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清山、丁○○自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提供酒精、酒母等製酒原料及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標籤,由戊○○在其高雄縣○○鎮○○○路○○○巷○○號之「怡杯水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怡杯水甲司)之廠房內,利用其廠房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及以每小時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僱用丙○○共同將酒母、酒精倒入充填機內,以三比七之比例摻入純水,產製含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至百分之二十點六九不等,甲醇含量約為每甲升二十五至三十八毫克不等之米酒後,先後多次將廖清山、丁○○所提供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封貼於玻璃瓶或寶特瓶容器上,再將所產製之米酒裝填於上開玻璃瓶或寶特瓶內,復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紙箱予以裝箱,連續未經台灣菸酒甲司之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二、丁○○與廖清山於仿冒台灣菸酒甲司之米酒後,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除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迄於同年十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販賣貼有仿冒台灣菸酒甲司商標之米酒給不特定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將所私自產製仿冒台灣菸酒甲司之米酒,以十箱六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屏東市○○巷○○街三十一之五號之 廖文良 (另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廖文良再販售予不知情許登瑞飲用;繼之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將私自產製仿冒台灣菸酒甲司之米酒,以一箱二十四瓶,每箱七百元之價格販售予設於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董門巷五五號之「祥益商行」實際負責人 林麗惠 ,不知情之林麗惠販入後,再先後二次以每箱八百元之代價,販售予同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一八二之一號之「松茂園商行」負責人 余建興 (亦不知情,另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先後共計販售六箱。嗣警方據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許登瑞亦發覺有異而提供所購得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仿冒米酒七十一瓶報警偵辦後,循線查獲廖文良,廖文良提出載有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後,循線查獲丁○○;販售予祥益商行部分經南投縣政府查獲,並扣得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仿冒米酒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亦經林麗惠提供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循線查獲丁○○。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侵害台灣菸酒甲司商標專用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是負責出面與戊○○簽約承租廠房之人頭,其餘的事伊不清楚,亦未參與仿冒或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米酒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戊○○當兵的朋友,南下高雄幫戊○○處理水的問題,伊未見過做酒的成品與器具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以每個月三十萬元之代價出租工廠及機器設備給丁○○而已,並未參與從事仿冒米酒之工作,亦不知丁○○等租廠房機器是要仿冒米酒,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云云。
二、經查:㈠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高雄縣○○鎮○○○路○○○
巷○○號之怡杯水甲司廠房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之事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保管切結書、責付保管單各乙份及查獲現場所攝之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見保三總隊警㈠卷第十一頁至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七頁)。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米酒,並非臺灣菸酒甲司製造之米酒之事實,亦經臺灣菸酒甲司函覆在卷,有臺灣菸酒甲司花蓮酒廠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花酒試字第三四一一號函暨酒質檢驗報告書可按(見保三總隊警㈡卷第三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六號卷第三一頁),足徵附表三所示之米酒確係未經臺灣菸酒甲司所產製酒類無訛。怡杯水甲司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製造米酒,亦據怡杯水甲司負責人即被告戊○○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見保三總隊警㈠卷第二頁)。扣案米酒之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至百分之二十點六九不等,甲醇含量約為每甲升二十五至三十八毫克不等之事實,有臺灣菸酒甲司酒質檢驗報告書、臺灣菸酒甲司屏東酒廠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屏酒品管字第○○三三五○號函暨酒質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傳真之鑑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憑(見保三總隊警㈡卷第三十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六號卷第三四頁)。足證扣案液體係酒精類之米酒無訛。
㈡附表一所示之圖樣及文字係臺灣菸酒甲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精類飲料之事實,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憑(見保三總隊警㈡卷第七、八頁)。扣案米酒包裝上黏貼有相同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之標籤,且確係未經臺灣菸酒甲司授權而仿冒,紙箱上亦印有仿冒相同商標圖樣、文字之事實,亦據證人 莊世杰 (即臺灣菸酒甲司高雄營業處政風室主任)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保三總隊警㈡卷第一頁背面),並有查獲時扣得之標籤、查獲照片附卷可資證明(見保三總隊警㈠卷第四六、四七頁、㈡卷第九頁),足徵扣案酒類係未經商標權人台灣菸酒甲司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無訛。
㈢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丁○○以每月三十萬元的代價請我代工,米酒做成成
品時,先暫放我的倉庫。丁○○教我以酒精、酒母共三成混水七成分裝調配,自九十一年九月底開始製造米酒,丙○○知道我要請他幫我製造米酒的事情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底開始製酒,扣案米酒是丁○○委託我代工充填;丁○○承租工廠委託我製造;知道是製造米酒;有使用台灣菸酒甲司之商標,商標是丁○○拿來,做好後交給丁○○,已交六、七千箱,銷售到那裡不知道;我僱用丙○○製造,每小時一百五十元,丙○○知道製造米酒的事情等語(見保三總隊警㈠卷第一頁背面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六號卷第十四頁、十五頁)。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警、偵訊所言均係出於自由意識(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足見被告戊○○於警、偵訊所供具有任意性,且有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仿冒米酒、米酒空瓶、米酒空紙箱、酒母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事後辯稱:當時係因緊張才如此說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以前我的朋友在岡山做酒,他叫我出來當人
頭租房子」、「(問:你當人頭時,知道這個人是在做私酒的?)知道」、「(問:你知不知道廖清山是在賣私酒的?)知道,他找我當人頭,都是用我的名義訂契約」、「(問:是否承租岡山北路一九三巷二十二號?)是的,廖清山叫我承租的;廖清山租來做米酒」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六頁、第四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二號卷第九頁背面)。證人廖清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丁○○是人頭,是找來向戊○○租倉庫(應係廠房)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五十五頁)。參與前開同案被告戊○○亦供稱:商標是丁○○拿來,做好後交給丁○○,已交六、七千箱,銷售到那裡不知道等語,均足以印證被告丁○○確有參與仿冒台灣菸酒甲司所產製之米酒無訛。㈤證人許登瑞於警訊中證稱:我因買到疑似假米酒,主動拿買來的米酒至分局製作
筆錄,我總共買了五箱共一百瓶;經我指認警方查獲之廖文良是賣我米酒的人無訛(見東警分刑字第0九二000四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證人廖文良證稱:「(問:許登瑞提示七十一瓶0、六甲升疑似假米酒是否你賣給他的?)是我賣給他的沒錯」、「(問:你所有這些疑似假酒是向何人購買的?)向一名綽號『 阿飛 』之男子買的,只買一次,當時向他購買十箱,賣出五箱後,五箱因為沒有證明文件,退貨五箱」、「我有『 阿輝 』名片一張,名片上寫『耀飛』、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購買」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名片原本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十三、十四頁、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一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剛剛在庭的丁○○你認識不認識?)認識,是他送貨給我的,退貨時也是他來拿的;我確定是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三十頁)。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就曾送米酒給廖文良之事實不爭執外,亦陳稱:係依廖清山之指示送過去十箱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九十頁)。許登瑞所提出之玻璃瓶裝米酒容器上亦貼有台灣菸酒甲司之商標(見同上東警分刑字第0九二000四四六號卷第五頁)。上開米酒經台灣菸酒甲司花蓮酒廠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之事實,亦有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警第二十三頁)。證人余建興在南投縣政府菸酒管理業務談話筆錄中供稱:貨架上有六瓶,倉庫內尚存九十瓶,該批米酒是向名間鄉「祥益商行」購買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向吳坤日買十箱,分二次買,一次五箱,一箱八百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卷第六頁、三十三頁背面)。吳坤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扣案米酒於今年二月賣給余建興,賣二次,一次五箱,一箱八百元,米酒是林麗惠向一元堂及『耀輝』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林麗惠在南投縣政府菸酒管理業務談話筆錄中供稱:祥益商行之負責人是吳坤日,吳坤日是我配偶,米酒來源有二種,一為一元堂貿易有限甲司,另一來源為『耀輝』,大哥大0000000000號,『耀輝』部分僅記得進貨十箱,每箱單價為七百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而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丁○○所使用之事實,亦有遠傳電信股股份有限甲司之覆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曾依廖清山之指示送米酒給「祥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林麗惠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上易卷第七十頁)。證人 陳國龍 (台灣菸酒甲司南投酒廠政風室主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松茂園商行查獲的米酒四箱係仿冒品,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甲賣局就未再生產寶特瓶裝米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而查獲扣案之寶特瓶裝米酒上亦貼有台灣菸酒甲司之商標(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許登瑞、林麗惠上開所證尚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仿冒米酒及名片等物扣案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警方在被告戊○○工廠內搜索時,併扣得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十三日止之送貨單二十二張(見保三總隊警㈠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雖上開送貨單上貨品欄均記載「優質水」。惟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所提供之送貨單,你說是米酒出貨單,為何單據上都寫優質水?)那是米酒代號」、「(問:送貨單上簽收處之廖、簡、 黃冒敏 、盧、祥等是何人?)都是丁○○叫來運貨之司機」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二頁背面)。足徵被告丁○○另有與廖清山共同販賣仿冒台灣菸酒甲司之米酒給廖文良、祥益商行及其他不詳之不特定人無訛。
㈥同案被告戊○○確有僱用被告丙○○共同參與產製仿冒米酒之情事,已據戊○○
供述明確(詳如前述㈢),被告戊○○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恩怨嫌隙,此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因此被告戊○○自無蓄意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且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目前失業中,暫住戊○○家中,迄今已二星期,我只知道戊○○在做水,並且去過工廠三次,但戊○○只帶我到工廠外面,我都是在車上等候;嗣經警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次偵訊時供稱:(問:找戊○○何事?)看有否工作可做;而其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口供稱:我幫戊○○做水,薪資沒有固定,都是算鐘點的,做酒的事情我不清楚云云。其就有無受僱為被告戊○○做水之工作,前後所供不一,已有可疑,且其既僅到過被告戊○○之工廠三次,並且均在外面等候被告戊○○,又如何能幫被告戊○○做水?足徵其前後所供顯然相互矛盾,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台灣菸酒甲司之前身台灣省甲賣局,所生產之米酒在國內享有盛譽,且被告丁
○○、戊○○、丙○○以同一原料製造相同之米酒,卻張貼台灣菸酒驗禾農甲司等不同之商標,足徵渠等均係明知係以仿冒台灣菸酒甲司之商標使用於相同之商品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陳金益 以證明廠房內另有製水之機器設備,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丁○○、戊○○、丙○○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台灣菸酒甲司之註冊商標圖樣、文字之行為,於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丁○○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給廖文良、祥益商行及其他不詳之不特定人之行為,於行為時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惟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修正商標法自甲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八十二條之法定刑與原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法定刑均相同,惟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定「意圖欺騙他人」之要件已刪除,亦即修正前商標法之犯罪要件較新商標法為嚴格,惟無論新法或舊法,被告等之行為均成立犯罪,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舊法亦無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對被告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戊○○、丙○○所為,係犯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為,另犯同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被告丁○○、戊○○、丙○○與廖清山間,就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丁○○就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行,與廖清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行,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處斷。甲訴人雖未就被告丁○○販賣仿冒台灣菸酒甲司商標之米酒給廖文良、祥益商行部分起訴,惟既經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販賣給不詳不特定人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部分有方法結果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丙○○、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如後所述,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產製私酒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罰金之刑罰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改為科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亦即被告等產製私酒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刑罰已廢止,改為行政罰,認被告等併應成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產製私酒罪,尚有未洽。㈡禾農甲司當時所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並非指定使用於含酒精飲料,被告等亦非將仿冒禾農甲司之商標使用於相類似之商品,亦即並無侵害禾農甲司之商標專用權(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等亦有侵害禾農甲司之商標專用權,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等有販賣之行為,僅於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所犯法條,原判決認未起訴販賣仿冒商品及私酒行為,於法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丙○○、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被告等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產製米酒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甲平交易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米酒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商標之正面功能,被告丁○○提供仿冒之商標,且係主謀之一,被告戊○○為貪圖暴利,提供廠房及機械,並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情節非輕,惟犯後供承大部分之事實,被告丙○○則僅係受僱於人,且僅能依工作鐘點獲得固定薪資,並未獲取暴利,可責性較輕等不同之犯罪情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扣案附表三、四所示物品,均係被告三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產製私酒之機械器具,既設置在被告戊○○所經營之怡杯水甲司廠房,衡情應原屬怡杯水甲司所有,且其後該批器具復經法院拍賣,而由案外人 陳連福 拍定買受(參見九十一年度聲他字第二一八二號案卷),亦已歸由陳連福所有,而非被告戊○○所等三人或其他共犯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沒收。甲訴人於原審法院雖請求改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惟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品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但僅限於因犯同法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等之「商品」,始有該沒收規定之適用,亦即上開沒收之規定不及於製造仿冒品之器械,自無援用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餘地,甲訴人之請求不無誤會,無從准許。
六、甲訴意旨另以:丁○○、戊○○、丙○○明知經營菸酒製造、分裝之菸酒製造業者,應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分裝銷售,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分裝菸酒,竟共同基於產製私酒並販賣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在不詳處所製造酒母,送至高雄縣○○鎮○○○路○○○巷○○號堆放後,由戊○○、丙○○、丁○○等共同將酒母、酒精倒入充填機內,以三比七之比例摻入純水,產製含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十二點四九至百分之二十點六九不等,甲醇含量約為每甲升二十五至三十八毫克不等之米酒,並交付不知情之人載運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戊○○、丁○○、丙○○等人另涉有菸酒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嫌及同法第四十七條(起訴書漏載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嫌。惟原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產製私酒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應處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之刑罰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分別改為科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亦即被告等產製私酒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刑罰已廢止,改為行政罰,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七、甲訴意旨復以:被告丁○○、丙○○、戊○○等除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之犯行外,並於產製米酒之際,未經米國製酒股份有限甲司(下稱米國製酒甲司)、乙○○○股份有限甲司(下稱禾農甲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米國米酒」、「禾農」之商標,因認被告丁○○等三人此部分亦涉有侵害米國製酒甲司及禾農甲司享有「米國米酒」、「禾農」之商標專用權。惟查:㈠被告三人於行為時,米國製酒甲司尚未取得上開商標專用權,其係於嗣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正式甲告中,此有該甲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書函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是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並無侵害米國製酒甲司之商標專用權,無從論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㈡禾農甲司雖以「禾農」之文字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惟該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第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九類所定牛奶、牛乳、羊奶、奶水、乳酸菌飲料等(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亦即該商標並非指定使用於含酒精類之飲料,因此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並非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再者,上開二十九類之牛奶等與三十二、三十三類之啤酒、含酒料類之飲料亦非類似之商品,因此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並無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問題。雖禾農甲司事後又以「禾農」及斗笠之圖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見本院上易卷第一七五頁),指定使用於米酒。惟該商標專用權係迄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始經審定甲告,自亦不能溯及既往,而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亦構成犯罪。綜上所述,被告等被訴此部分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甲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附表五所示有關仿冒禾農甲司、米國製酒甲司等物品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甲訴意旨又以:被告戊○○、丙○○於仿冒台灣菸酒甲司之米酒後,亦與被告丁○○等共同將仿冒之米酒販售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戊○○、丙○○亦涉有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甲訴人漏引行為時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惟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應認為已起訴)。惟被告戊○○、丙○○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如前所述,被告丙○○係按鐘點受僱於被告戊○○,被告戊○○係以每月三十萬元之代價在工廠內替廖清山及被告丁○○等代為充填、製造仿冒之米酒,此外,並無任何人出面指認被告戊○○、丙○○亦有參與販賣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二人有參與販賣之行為,因此被告戊○○、丙○○被訴此部分罪嫌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甲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同案被告 藍德勝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編號│被仿冒之商│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標專用權人│備註│││標圖樣│專用期限│商品範圍│││├──┼─────┼───────┼─────┼──────┼─────┤│一│米酒及圖│民國九十八年七│米酒等酒類│臺灣菸酒股份│││││月三十一日││有限甲司││││││││││││││││├──┼─────┼───────┼─────┼──────┼─────┤│二││民國一百年一月│米酒等酒類│同右│││││十五日│││││││││││└──┴─────┴───────┴─────┴──────┴─────┘┌───────────────────────────────────┐│附表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製酒後活性碳槽│四座│五│充填機│一台│├──┼───────────┼──┼──┼───────────┼──┤│二│製酒逆滲透純水機│一座│六│裹包機│一台│├──┼───────────┼──┼──┼───────────┼──┤│三│儲酒槽│二座│七│自動膠帶裝箱機│一台│├──┼───────────┼──┼──┼───────────┼──┤│四│濾芯│一座│八│噴字機│一台│└──┴───────────┴──┴──┴───────────┴──┘┌───────────────────────────────────┐│附表三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標籤(仿臺灣菸酒股份有限甲司)│六萬張││├──┼────────────────┼─────────┼─────┤│二│寶特瓶米酒成品(仿臺灣菸酒股份有│二萬八千八百瓶││││限甲司)│││├──┼────────────────┼─────────┼─────┤│三│玻璃瓶米酒成品(仿臺灣菸酒股份有│一千零四十瓶││││限甲司)│││├──┼────────────────┼─────────┼─────┤│四│米酒空瓶│十一萬七千九百十瓶││├──┼────────────────┼─────────┼─────┤│五│米酒空紙箱│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張││├──┼────────────────┼─────────┼─────┤│六│米酒瓶蓋│六萬六千五百個││├──┼────────────────┼─────────┼─────┤│七│酒母│九桶(共三千一百五│││││十甲升)││├──┼────────────────┼─────────┼─────┤│八│酒精│二十九桶(共七千二│││││百五十甲升)││└──┴────────────────┴─────────┴─────┘┌───────────────────────────────────┐│附表四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八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仿臺灣菸酒股份有限甲司之米酒│七十一瓶│自許登瑞處扣得│├──┼────────────────┼─────┼─────────┤│二│同右│九十六瓶│自祥益商行處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