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僅擁有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取得○○里鄉○○段七六九( 李輿鑫 所有)、七六九之一(乙○○所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之權利,且亦未籌得足夠之資金,尚無於太麻里段泰王段七六0、七六九、七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三樓甲○○住處,向甲○○訛稱:伊欲在臺東縣○○里鄉○○段七六0、七六九、七六九之一地號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目前有十一個人口頭上答應要買房子,伊已有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資金,只要甲○○再投資三百萬元,就可開始蓋房子云云,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丁○○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且資金充足,只要簽定合約書並提供房屋設定抵押貸款投資,丁○○即會依約開始動工興建房屋,繳交貸款利息,並於工程期限四百二十日後,甲○○即可依約獲取利潤。甲○○遂與丁○○簽定合約書,並由甲○○以其所有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大王四0七號之房地向臺東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嗣因僅貸得二百萬元,另依約定扣除二十萬元予甲○○充當股利及給付承辦貸款之人員手續費一萬元後,甲○○乃共計交付一百七十九萬元予丁○○。孰料,丁○○始終未於上開三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亦未返還一百七十九萬元予甲○○,且未依合約書之約定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俟因農會向甲○○追繳利息,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和告訴人甲○○訂立合約書,並已向告訴人收取一百七十九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告訴甲○○我有準備一千萬元,我也沒有告訴他說我有十一個人頭,那是後來大家幫我找的買主,不是簽約之前所講的話,這是民事的問題,我並沒有詐欺甲○○,房子後來沒蓋,都是因為土地上有墳墓及經濟不景氣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在甲○○住處訂立合約書,並告知甲○○上開三筆係其所有,已有十一個人口頭上答應要買房子,已有一千萬元之資金,只要甲○○再投資三百萬元,就可開始蓋房子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季美麗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說他要蓋房子在太麻里,已經有一千萬元的資金,他請我們投資三百萬元,當時我們沒有錢,他說我們太麻里那裡有房子可以貸款,經過太麻里農會估價後,只能貸款二百萬元,所以後來投資兩百萬元。當時他說貸款的利息,全部由他來支付,所以我們才同意,他說已經有十一個人要買房子,都是公務人員,叫我們放心。他說地都是他的。訂約之後,利息才繳了一次,他在貸款利息沒有繳付時,他才告訴我們說,地有一部分是原住民的祭祀地,是事隔半年之後才說的,當
時我們並無多餘的資金投資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與他簽約時,我告訴他蓋房子的地點在○○里鄉○○段七六0、七六九、七六九之一地號這三筆土地上,已經有超過十一個人口頭答應要買房子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及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查時自承:還有超過十一位要購買我蓋的房子,有跟我定房子,都是口頭約定等語不諱,則何以告訴人甲○○於並無多餘資金之情形下,仍願以抵押貸款之方式,參與投資?必係被告告以一定之擔保,使告訴人預期短期內必可回本獲利,否則告訴人豈敢貿然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告以告訴人甲○○上情乙節無訛。
(二)○○里鄉○○段七六九、七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別為李輿鑫、乙○○所有,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訂約當時被告並未取得使用上揭二筆土地之權利一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被告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寫授權書的前一天,有跟我談過蓋房子的構想,當時我的房子已經設定七十萬元,他說要以合建的方式,我想構想很好,所以填寫授權書,後來因授權書的內容好像是說我有收到一百萬元,所以我沒有答應等語無誤,並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與李輿鑫簽立之「太麻里泰王區合建工程合約書」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乙○○訂立之授權書、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稽,足證上開二筆土地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與甲○○訂約當時就上開二筆土地並無何權利可言。
(三)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與甲○○訂約時,我只有告訴他地主有同意要與我簽約,所以我將我與李輿鑫簽的合約書拿給他看。(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然自上述被告與李輿鑫、乙○○所簽訂之合約書及授權書之訂約日期觀之,被告於與甲○○訂約時既尚未與李輿鑫、乙○○二人簽約,自無從提供與李輿鑫簽定之合約書供甲○○觀看,足徵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四)被告又辯稱:當時我有去找 何連基 及姓鄭的代書籌措資金,當時他們有承諾一個要出資五百萬元,一個要出資六百萬元云云,然證人何連基原本擬與丁○○合作建屋之地點係於知本,而非本案之太麻里鄉一情,業據證人何連基於偵查中證述:本來與丁○○要合作,後來因時機不好就沒有同意,當初合作的地點好像在知本那裡,地號不知道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係將知本與太麻里鄉二個建屋投資案混為一談,實則證人何連基並未曾承諾投資本案,加以被告又無法提出其它資金來源之實證,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甲○○訂約當時,被告並無充足之資金來源,非如其所言,已有一千萬元資金可供使用,另被告於本院傳喚之證人丙○○,亦到庭證述並未答應提供一千萬元資金與被告合夥建屋,是被告所辯,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五)被告與告訴人甲○○訂約當時,既非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何可使用之權利,且亦無如其所言已備有一千萬元之資金,竟仍向告訴人甲○○訛稱自己係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有一千萬元之資金云云,致使告訴人甲○○誤信以為真,而支付一百七十九萬元,顯係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甲○○。
(六)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甲○○支付之款項後,並未動工興建房屋,亦未將金錢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如期支付貸款之利息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一百七十九萬究係用於何處,先供稱:一百七十幾萬元在活動磋商期間花掉了,包含建築師費用花了大概三萬多元,申請文件、交際費,及地號七六0號土地所有權是我的,但錢尚未繳清,花了三十萬元償還土地債務,還有五萬元之增值稅,交際費花了將近一百萬元等語,後於本院質之何以房子不蓋亦不將錢歸還告訴人時,被告始供承:我用掉了,我拿去支付知本土地的價款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投資款後,並未確實運用於本案之建築工程,反將大部分之資金供己支付於其他與本案無關之事務。
(七)被告雖曾委託建築師即證人 蔡怡俊 就上開土地製作面積計算表,並提出蔡怡俊建築師事務所面積計算表一份為證,然細繹該面積計算表,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印製,非但與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合約之時間已相距半年之久,且依其表內所載建築之戶數為三樓別墅三戶、公寓六戶,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言:「當時訂約時是要蓋公寓式的房子一棟,內有八戶,及獨棟的房子三棟」之建築戶數並不相符。甚且該面積計算表上所記載三樓別墅三戶之土地、建物的坪數及單價竟與公寓六戶之土地、建物的坪數及單價完全相同,有上開面積計算表一份在卷可稽,該面積計算表是否可用,已非無疑,加以被告除交由證人蔡怡俊製作該面積計算表外,並未就上開建築工程為進一步之舉動,此亦據證人蔡怡俊於偵查中證稱:丁○○曾委託我作初步規劃,以算出投資報酬率,面積計算只是法令的探討,我沒有去看現場,面積計算表交給丁○○後該案就停了等語無誤。足認被告縱有委託建築師為面積計算表之製作,亦僅是虛應告訴人甲○○而已。
(八)被告既無其他資金來源,且於與告訴人訂約時又未取得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利,於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後,非但未興建房屋,甚且將之挪為他用,足認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中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犯意,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在圖不法利益,所用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刑之宣告,因身體、職業、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條文比較,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即本件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