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選上重訴字第一、二號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第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號、十一號、十二號、第十四號至二三號、二七號、第三一號至三五號、第三七號至四九號、第六十號、第八一號、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 王文正 辦公室,王文正及「港都問政聯盟」成員 詹永龍 、 蔡長根 、 鄭新助 , 章玟琇 等人,均未與被告共同商討本屆議長人選問題,被告並不知悉當日要收賄款等情事:
(1)詹永龍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另案九十二年選上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出庭作證稱:「(問: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點鐘你到王文正辦公室時有無談到 朱安雄 要賄選的事?)沒有。」,由此可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及王文正與 吳德美 於該日確實僅是禮貌寒暄而已,完全未曾提及賄選或賄款之事情。
(2)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正技擊館)前,未曾與「港都問政聯盟」成員間,就有關議長收受賄賂有過任何討論或參與,否則詹永龍何必約被告前往技擊館,況且港都問政聯盟中僅有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 張玟琇 等四人有到 林進興 醫院與朱安雄見面開會,獨缺被告一人。
(3)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點係因助理通知單純前往王文正辦公室開會,對於議長選舉收賄,完全不清楚。如今根據詹永龍之證述,當日根本沒有談到任何有關賄選之議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正技擊館)前,詹永龍亦未確定被告是否聽到(見原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詹永龍之證詞),則詹永龍如何取得被告首肯?且吳德美又如何在王文正辦公室「再經確認被告甲○○同意賄選投票予朱安雄」?由此亦可證明,原審認定:「被告至王文正辦公室之目的,既在拿取賄款」云云,顯然係錯誤之認定。
(4)本案包括吳德美、王文正、詹永龍、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等人,從未有任何一人「親眼目睹」被告有收受任何賄款,已經於原審查證明確。
(5)當被告離開王文正辦公室時,乃先前往各局處室拜訪,並至財政局找劉主祕協調解決有關「草衙就地減低售價」等民眾委任事項之處理服務案件,然後才在電梯處恰巧碰王文正等人正要離開,因此原審稱:「又被告如真不知當天係要收取款,而在別無其他議題,章玟琇、鄭新助、詹永龍又先後離開情形下,被告豈會在辦公室枯坐等候?」(見確定判決第四十一頁)乃是與事實不符之認定。
(二)根據通聯記錄,與被告有關賄款收受部分,吳德美與 黃信 中通聯記錄:最早係於十九時零八分十一秒 黃信中 返回市政府與被告等人見面,跟車後完成將賄款放入後車廂中後,吳德美才又與黃信中通話,即十九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告知黃信中有關蔡長根跟丟了:
(1)被告與其他人各自停車位置不同,徒步前往開車將車開出到達等車位置,必然已經花掉數分鐘,如果再計算途中等候紅綠燈又花掉數分鐘,沿途尚需花掉數十分鐘才能到達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的運動公園外,根本不可能於二十分鐘不到之時間內抵達。原審未詳加查證,便斷定被告有抵達該處所,又斷定黃信中將賄款有自該地點交付被告,顯然違背常理。
(2)原審根據通聯紀錄,被告曾於當晚七時十九分手機通聯基地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見原確定判決第四十二頁),認定被告通往鳳山方向,亦不合理。蓋手機基地台之位置,範圍甚廣,並非代表被告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路上,僅係在該基地台可能之範圍而已,原審為確認被告位置,便認定被告係在往鳳山之路上,顯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但由此可證,因武慶路一路該處已是被告住所附近,被告顯然已經於「當晚七時十九分」前早已經返回家中,則黃信中如何能在短短十一分鐘內,完成「吳德美介紹認識,然後各自前往停車場發動車子、開車出來、互相等車、然後出發跟車,一路停紅綠燈數個,再到達所謂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見前車停車並將後車蓋打開,然後黃信中停車,持五百萬元禮盒投入該車後車廂,然後蓋上後車廂」等過程?簡直完全不可能。
(3)根據黃信中證詞:「(問:當時如何確認跟的車子是甲○○開的?)答:當時我在市府角落等他們從市府開車出來,當時就只有那兩台車子前後從市府出來。我們下來開車的時候大概比一個方向說在那裡等。我就跟前面那一部車。我沒有看到車子裡面是何人。」、「(問:如何知道那部車是甲○○?)答:應該是講直接判斷。因為我一路跟這台車到鳳山。後來我就把五百萬元放到這部車子裡面,不久吳德美有打電話給我說蔡長根跟丟了。我就判斷剛剛我跟的那台車子是甲○○。因為吳德美知道蔡長根跟丟了。」,證人之證詞顯無證據能力,且無法證明所跟之車為「甲○○」所駕駛,蓋證人黃信中並未親眼目睹「甲○○」本人,亦未親眼目睹該車是「甲○○」所親自駕駛。誠如原審所稱:「依常理而言,黃信中豈會漫不經心,在不確定為前方跟定之車即隨意交付?」正是如此,黃信中有無「跟車」?有無「將賄款投入」車中,均有尚未證明?即使縱然有投入跟隨之車輛後車廂,從前開黃信中之證詞,他在無法確定被告本人,又未確定係被告本人開車之情況下,竟然隨意將賄款五百萬元投入車廂中,顯然違背常理,不足採信。況且黃信中均有將交付賄款給其他人之情形向吳德美回報,為何黃信中至今未曾向吳德美回報已經將系爭賄款交給被告?是否另有隱情?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應依法再審,以明真相。
(三)被告之後車廂早已損壞無法開啟,業經證人 陳振宜 、 陳弘政 證述明確,黃信中絕無可能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正確無誤跟隨被告座車,且從已損壞之後車廂投入五百萬元賄款:
(1)黃信中於原審作證時是說跟隨一部「鐵灰色」(原審判決誤認為「黑色」並非證人之詞)轎車,他根據「不久吳德美有打電話給我說蔡長根跟丟了。我就判斷剛剛我跟的那台車子是甲○○。」,開車的人沒有下車,「到鳳山運動公園時,是那台車子停下來,我跟著停。那台車子將後車廂打開,我就把錢放進去」,可見證人既然連顏色都分辨不清楚,當然會把他人或他車誤認為被告甲○○或甲○○本人所開之車輛,已不足為奇。因此證人黃信中所謂有將賄款投入被告車中,其證詞顯然不足採信。
(2)事實上,被告之座車為「黑色」,證人黃信中既然將五百萬元投入後車廂,必然極其靠近該座車,豈有對於座車顏色無法分辨之理由?況且當時正值交通顛峰時段,證人竟然從高雄市跟車到高雄縣均無錯誤?令人懷疑。況且證人憑直覺判斷該座車駕駛是被告本人,已經違背刑事訴訟法一六○條證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更重要的乃是,被告座車之後車廂早已損壞而無法開啟,證人所謂:「那台車子將後車廂打開,我就把錢放進去」,根本違背一般經驗及事實。
(3)原審又以:「而啟動後車廂之扣環脫落,乃屬輕微之故障,本即可輕易修復」為由,排除證人陳振宜、陳弘政之證詞,顯然毫無根據。蓋本案重點在案發當時,被告車子後車廂有無損壞,與是否「輕微之故障」或「可輕易修復」,完全無關。甚至於原審以證人陳振宜、陳弘政二人之證詞,足以證明本案自案發前直至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後車廂,均持續損害中,被告因選務繁忙,根本無空理會,乃係常情,證人所證之詞,正是當時親眼目睹之事實,原審顯然不得在無任何相反證明證人所言不實之情形下而任意排除。
(四)被告甲○○並無收受賄賂,因此並無與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商討退款之事:
(1)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受中央黨部之通知前往麗景飯店開會,開前(抵達時)恰與詹永龍碰面,詹永龍以朋友邀被告會後前往其服務處泡茶聊天,被告欣然應諾。
(2)當開會後「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被通知前往詹永龍服務處商討退錢事宜時,被告並未受到通知,因此抵達詹永龍服務處時始知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都到來。當「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在討論退錢事情時,被告因為沒有收受賄款而認為沒有被告的事,於是提前離開。
(3)由此可見,原審認為:「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當時被告甲○○均未表示其並無收到賄款等情」,對於沒有收受賄款之被告而言,乃是正確又正常之事情。蓋原審證人曾證述:「共同被告詹永龍供述:『‧‧˙至於當時未表示有將錢花用之甲○○及章玟琇,其後是否有確實將賄款退回,我並未聽渠二人提起,迄今亦未向渠二人詢及,都沒有任何成員表示未收到朱安雄、吳德美之賄款,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我們是否要把錢退還,當時甲○○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也沒有講話。』;共同被告鄭新助供述:『他們有無收到,我沒有看到,但在討論如何退錢時,他們也沒否認有收到錢。』;共同被告蔡長根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當時我等五位聯盟市議員也談到並決議‧‧‧賄款退還‧‧‧但並未談論如何退還之細節』。」,完全是因為被告甲○○根本沒有收受賄賂,何來「退錢」或「否認」?
(五)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有罪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理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者,亦得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經查:
(一)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第一項所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王文正辦公室,王文正及「港都問政聯盟」成員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等人,均未與被告共同商討本屆議長人選問題,被告並不知悉當日要收賄款等情事;並以詹永龍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選上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出庭作證稱:「(問: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點鐘你到王文正辦公室時有無談到朱安雄要賄選的事?)沒有。」,由此可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及王文正與吳德美於該日確實僅是禮貌寒暄而已,完全未曾提及賄選或賄款之事情為由,據為聲請再審理由之一。但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詹永龍供述:「我確實是在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前後某天(日期已記不清楚)晚間,應王文正之約前往高雄市○○路、光華路口一家露天咖啡店(水舞)與吳德美見面;我到達該咖啡店時,看到吳德美、朱安雄及高雄市民政局長王文正已在店內,隨即與吳德美鄰座,私下商定邀集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甲○○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於當晚之後某日至王文正辦公室拿取賄款」、「我與吳德美便約定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點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王文正辦公室交付前金賄款給予我等五人」、「我以電話一一通知鄭新助、蔡長根先後來我服務處,以及分別約甲○○在中正一路技擊館、章玟琇在其醫院辦公室見面,再告知將與吳德美在高雄市民政局長王文正辦公室見面拿錢」、「我在前述既定日期、時間到達王文正辦公室時,當時在場者有王文正、蔡長根、章玟琇、甲○○及林進興等人,隨後鄭新助下了電台節目之後趕到,我在與其等寒喧之後,見吳德美尚未到場,乃請王文正代為聯絡,約十多分鐘後吳德美才出現,至於在場者談話內容,多數是閒聊並無重點,且每個人都知道我等五人都將支持朱安雄,而且我在邀約鄭新助、蔡長根、章玟琇、甲○○來該辦公室與吳德美見面前,即已通知渠等將會收到前金二百萬元」、「我並未親眼看到蔡長根等四人收受吳德美答應給他們的五百萬元賄款,但依照我事先與吳德美約定當天見面主要是吳德美要當面向蔡長根等四人查證渠等投票傾向,在確定渠等支持朱安雄後,即會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他們」(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至二五一頁、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五到第二五八頁、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四九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五三頁、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六至七頁、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六至二五七頁)等語。被告王文正供稱「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接受吳德美夫婦賄款的情形,吳德美叫我找詹永龍看問政聯盟是否可以支持朱安雄選議長,我就打電話給詹永龍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詹永龍及吳德美夫婦及我都有到場˙˙˙」、「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港都問政聯盟的成員五人,當天他們成員五人及林進興共六人來我的辦公室,他們說是去環保局順便來我辦公室坐,不久吳德美也來了,他們就先聊天,不久就談到議長選舉的事情,我就先離開。」、「以我過去的經驗我心理知道他們在談賄款的事情。因為我守喪期間不願意碰到錢財。但是我們前天在水舞咖啡廳的時候有我、吳德美、朱安雄四人在場,我大概五分鐘就離開::我看到 賢繼禹 拿水果盒來的時後我就意會到。港都問政聯盟都是詹永龍負責的。」、「我是從報紙看到成立港都問政聯盟的。他們的成員是鄭新助、詹永龍、章玟琇、甲○○。在檢察官偵查中、調查站訊問、原審訊問時,我都陳述問政聯盟有到我的辦公室,履行要交付五百萬元的事情,我陳述實在,前一天詹永龍與吳德美有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等語。共同被告吳德美供稱:「我其他還有請王文正幫我向民進黨的九位議員拉票,詹永龍、鄭新助、甲○○、蔡長根、章玟琇、 高宗英 、 張清泉 、 楊定國 、 林崑山 ,另有吳林淑敏、 曾長發 。我請王文正向右述十一位議員拉票有請王文正向他們說要以每票五百萬元買票請他們支持朱安雄,我有請王文正告訴他們每一票買五百萬元。都是由王文正和他們洽談好後,我再出面和每一位議員洽談如何交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三第三二三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港都問政聯盟所有成員去王文正辦公室是王文正約的,我也有去。當天是他們要到王文正辦公室拿選議長的賄款˙˙˙」、「十二月十九日我有去王文正的辦公室,還有章玟琇、甲○○、鄭新助、蔡長根、林進興,是王文正叫我去的。那次確實有交錢,可能是之前就談好。賄選的事情是之前就講好。」等語(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二八三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二)。已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在王文正辦公室,王文正及「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有甲○○、詹永龍、蔡長根、鄭新助,章玟琇等人,被告並知悉當日要收賄款之情事,並指駁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四十面第四行至第四十一面第七行)。詹永龍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另案本院九十二年選上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出庭作證稱:「(問: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點鐘你到王文正辦公室時有無談到朱安雄要賄選的事?)沒有。」等語,但此項供述與其於本案之供述歧異,其前後不一之供述,難認其於上開另案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係確實之新證據。又前開聲請意旨所列(一)之(2)至(5)部分,亦僅屬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問題,均非屬確實新證據。
(二)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第二項所稱:根據通聯記錄,與被告有關賄款收受部分,吳德美與黃信中通聯記錄:最早係於十九時零八分十一秒黃信中返回市政府與被告等人見面,跟車後完成將賄款放入後車廂中後,吳德美才又與黃信中通話,即十九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告知黃信中有關蔡長根跟丟了,被告根本不可能於二十分鐘不到之時間內抵達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又原審根據通聯紀錄,被告甲○○曾於當晚七時十九分手機通聯基地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見原審判決第四十二頁),認定被告通往鳳山方向,亦不合理。證人黃信中之證詞顯無證據能力且無法證明所跟之車為「甲○○」所駕駛?有無「將賄款投入」車中,均有尚未證明?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共同被告吳德美、黃信中,及吳德美、黃信中之通聯紀錄(原確定判決第三十五面至三十八面),而認定被告確有收受本件賄款,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四十一面第七行至第四十二面第七行理由(五)之②、④、⑤)。至於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僅為對於證據證明力主觀看法,尚難認為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第三項所稱:被告之後車廂早已損壞無法開啟,業經證人陳振宜、陳弘政證述明確,黃信中絕無可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正確無誤跟隨被告座車,且從已損壞之後車廂投入五百萬元賄款一節,此項辯解不可採,確定判決理由已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四十一面倒數第五行至第四十二面第七行),被告之辯解,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確實之新證據,自不能執為再審之理由。
(四)被告聲請再審理由第四項所稱:被告並無收受賄賂,因此並無與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商討退款之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被告有共同商討退回賄款事宜(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十八面第八行至三十九面倒數第三行),並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四十一面(五)理由之③),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僅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列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