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一號
原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 律師被告甲○○住即請求人參加人 洪國禎 住即請求人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九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及參加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再和解成立顯無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並未就被告要償還原告現金部分予以和解,參加人亦未同意欲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是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二百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嗣因被告前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已轉讓予參加人並付款,故參加人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後三方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由參加人給付被告二百十一萬五千二百零四元,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達成和解,和解過程中參加人亦陳明該支付予被告之款項,待日後與原告另一債權不存在之案件中再行主張抵銷,嗣經本院將此一和解方案、陳明,分別記載於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再交由被告、參加人親閱無誤後,始分別簽名於後以資確認,此有該二筆錄在卷可證,故實難認被告及參加人當時有何錯誤之情形,且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據為主張撤銷和解,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云云,顯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渠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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