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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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姜中偉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乙○○遂與「姜中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14時34分許至15時17分許,及同年月2日11時41分許至16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1日,應予更正),接續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積欠電話費、涉及刑案、須監管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日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應予更正),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大甲幼獅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後返家;乙○○再於翌(2)日上午,撥打電話聯繫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業者 王藝樺 ,由王藝樺指派不知情之司機 李宇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由乙○○向丙○○收取現金52萬8,000元。復由王藝樺指派不知情之司機 沈家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高鐵站,乙○○乃將上開款項攜回桃園市中壢區交付「姜中偉」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於同日14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10年9月2日,內含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1枚)公文書1紙,傳真至臺中市不詳之 萊爾富 超商而行使之,並指示丙○○前往前揭超商收受,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緝5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61至62、117、167、1
77、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計程車業者王藝樺及司機李宇皓、沈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6至68、70至72、75至76頁),並有110年10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王藝樺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與王藝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1、147、157、159、171至2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姜中偉」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上開款項轉交「姜中偉」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主觀上當知他人指示轉交現金之目的,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姜中偉」外
,尚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偽造前揭公文書、收取被告遭詐欺款項等人,人數顯然超過3人,而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要件。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傳真功能對告訴人丙○○所行使之前
揭偽造公文書,其上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字,形式上既係表明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並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全銜有間,且該署並無「監管科」此一單位,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雖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機關名稱不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內,分擔「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行為,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達成詐欺告訴人之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姜中偉」及其他成員,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利用一般民眾信任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心理施以詐術,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影響政府機關信譽及公務員形象,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集團內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目前在監執行,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商談調解(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款行為,包含車資獲取共計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緝5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62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5,000元含車資,我搭高鐵下來轉計程車,領到被害人的錢就搭高鐵回中壢轉交給「姜中偉」指示之人。我取款前一天有先來臺中勘查地形,那天是「姜中偉」叫我下來跟客戶拿錢,但沒拿到錢就叫我回去,他們有給我2,000元補貼車資等語(見少連偵緝5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為領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而舟車勞頓,若無報酬可圖,難認被告願搭乘高鐵、計程車往返臺中及桃園,甚至於第1次前往取款未果後仍願再次前往取款,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言應較為可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獲取報酬等語,委不足採。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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