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6號、第2188號),由本院豐原簡易庭移由刑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更改為:「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與辛亥路口附近,以每本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更改為:「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97年1月28日合金神存字第0970000390號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社口郵局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2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被告係以1個幫助詐欺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於97年4月18日調解期日無故不到庭,顯無和解之真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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