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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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7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裁定(92年度訴字第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合計十萬元沒入,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乙○○住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3年10月14日再加在途期間2日起算,計至93年10月2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3年10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增男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