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大樂透」簽單叁張、「港號」簽單叁拾叁張、「六合彩」帳冊壹本、「六合彩」參考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傳真機1台、「大樂透」簽單3張、「港號」簽單33張、「六合彩」帳冊1本、「六合彩」參考手冊1本,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賭資新台幣1900元,被告供稱係其做小吃收的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賭檯之財物或係被告本案所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