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警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街○○○巷○○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撞擊沿臺北縣○○鎮○○街○○○巷由西往東方向,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耳撕裂傷、雙側大腳趾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被告乙○○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7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7月12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故「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2項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所稱『經20日』、『經60日』、『經30日』發生效力,應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法院牌示處)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報紙)之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酌)。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
三、本件原審判決略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93年6月16日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 陳明 伊於車禍當日(即9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發生車禍後被人送去恩主公醫院,當日晚間被告有來醫院,伊才知道是被告撞的等語,足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晚間即已查悉被告係過失傷害之犯人,告訴人應自93年6月16日起6個月之期間內至遲應於同年12月15日前提起告訴方為合法,而告訴人於93年6月19日經警詢問「您是否提出告訴?」,告訴人明確陳述「不提告訴」,且於受訊問人欄簽名捺指印,此有該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指稱伊於93年6月19日警詢時有說要提出告訴等語,與上開警詢筆錄記載意旨不合,並非足採。嗣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6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560號卷首頁收案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述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云云,固非無見,惟依前揭說明,本件告訴期間之起算日似應為告訴人知悉犯人即車禍肇事之翌日之93年6月17日,則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似仍未逾越告訴期間,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非期間之特別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告訴期間」云云,尚非無理由,爰依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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