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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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9月29日確定;又於92年7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3日以92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
9月12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聲字第135號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9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於89年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4月6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同時乙○○此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犯犯行,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提起公訴,經桃園地院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桃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四)乙○○復於92年4月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2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本次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在94年7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在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朋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