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現金新臺幣1,136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