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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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貳台(各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賭金新台幣叁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另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擺設機具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且被告於查獲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超級大舞台」2台(各含IC晶片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金新台幣399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