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七號
上訴人甲○○
弄16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縱已與被害人淡水加州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分期清償欠款,惟既未完全清償,則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僅對被害人之損失略有彌補之情狀,並無改變。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係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尚無違法。又諭知緩刑,為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要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池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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