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乙○○明知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已交付 鄭錦陽 以調借現款花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甲○○謊稱上開支票業已遺失,藉以利用甲○○於93年11月1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該管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向警察局請求調查,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持票人鄭錦陽持上開支票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經檢警循線追查,乙○○始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上情不諱。
㈡證人 劉婉薰 即甲○○之女於警詢時、甲○○及鄭錦陽於偵查中
證述(見94年度偵字第2388號偵查卷第7至8頁、9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偵查卷第30至31、35至36、47至48、56至58頁、94年度偵字第3919號偵查卷第29至30、35至36、3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94年1月19日竹市警刑字第0940000104號函、支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388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從而,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本件被告乙○○明知上開支票已交付鄭錦陽,並未遺失,仍令
不知情之甲○○前往銀行掛失止付,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甲○○以書面向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誣告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即為自白,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多項刑事犯罪紀錄,為本案犯行時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知檢束行止,為圖使甲○○重新交付支票供其花用而再犯本案,除造成執票人屆期提示遭退票受有未獲付款之損害,更使警察機關發動無益之調查,浪費社會資源,惟已於偵訊時坦然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
、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劉婉薰│第一商業│第048899│93年12月│UA902370│新臺幣(│││銀行東門│號│20日│8號│下同)25│││分行││││,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