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駿逸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所屬之駕駛人 王傳祥 雖有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12時54分許,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樹林南下地磅處過磅為38.8公噸,然原審竟於裁定書載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七堵收費站南下地磅處」,顯與事實不符;又依交通部之函示,貨車超載未逾總重百分之十者免罰,該車於宜蘭裝貨時過磅僅為38.3公噸,嗣至苗栗磅站過磅時亦僅有38.2公噸,均未逾限重之百分之十,並無違法,且貨車於裝載時多超過35公噸但仍控制在百分之十(即38.5公噸)之內,乃貨物運輸業之常態,恆常有之,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所屬曳引車於裝載時即非適法,尚有未當,再國道三號公路樹林南下地磅站於94年6月27日至29日期間進行維修,嗣並未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重行檢驗地磅,則是否因維修過後導致地磅之測量結果有誤差,非無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僅憑之前合格證書即認該曳引車之重量經過磅為38.8公噸,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駿逸公司所屬駕駛人王傳祥駕駛之該公司所有總載重限制為35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94年6月
30日12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樹林南下地磅處(原裁定誤贅載「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七堵收費站南下地磅處」,嗣經裁定更正刪除),經過磅總重達38.8公噸,為警當場舉發等事實,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王傳祥親自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乙紙在卷可證;茲查交通○○○區○道○○○路局所實施關於貨車超載之認定,考量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已訂有容許誤差值為百分之十,用以避免爭議,此有交通部90年9月21日交路90字第054777號函、交通部路政司64年4月1日路台字第44915號函及交通部86年11月3日交路(八六)監字第11093號函在卷可稽,而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宜蘭裝貨時之過磅紀錄,當時總車重38.3公噸,而駛至苗栗貨磅站時過磅則為38.2公噸,有地磅紀錄單二紙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曳引車於94年
6月30日在宜蘭起運時之總車重實已超過上開規定之35公噸限重,本即已違反規定,而迨行至國道三號公路樹林南下地磅(該地秤經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按)處,過磅總重測得38.8公噸,亦已逾限重35公噸加計百分之十之容許誤差值,縱該營業曳引車駛至苗栗貨磅站時,過磅結果為38.2公噸,亦非在上開規定之35公噸限重內,且查所謂放寬總重百分之十之容許誤差,其目的係為避免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因素,並非允許載重車所有人於起運之際即得將總重超逾核定之35公噸,而以在百分之十之容許誤差值內為最上限,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何具體證據證明該國道三號公路樹林南下地磅有何測量不實之情事,實難認該國道三號公路樹林南下地磅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依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曳引車行駛國道公路時,裝載總車重顯有逾限重35公噸而達38.8公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審因而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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