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惟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50號),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惟聰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惟聰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8年2月2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詎蕭惟聰於前述緩刑期間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張先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間,因故得悉 羅世昌 所經營之「郁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郁騰公司」)發生重大財務困難後,先後乘羅世昌急需資金供郁騰公司週轉之際,分別為下列重利犯行:
㈠、蕭惟聰透過「張先生」於99年9月6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郁騰公司」內,借貸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款項予羅世昌,且約定以每10天收取1期2萬元之利息,並由「張先生」交付借款予羅世昌時,當場預先扣取第1期2萬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5萬元予羅世昌(折合週年利率約為1029%);羅世昌則簽發面額7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為「郁騰公司」之支票帳戶,票號為MYA0000000)1紙,交給「張先生」以作為其向蕭惟聰借款之擔保,羅世昌其後並因如期返還借款7萬元予「張先生」轉交蕭惟聰,而取回該支票。
㈡、蕭惟聰復透過「張先生」於99年9月23日,在「郁騰公司」內,再次借貸10萬元之款項予羅世昌,且約定以每10天收取1期3萬元之利息,並由「張先生」交付借款予羅世昌時,當場預先扣取第1期3萬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7萬元予羅世昌(折合週年利率為1080%);羅世昌則簽發面額10萬元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為「郁騰公司」之支票帳戶,票號為MYA0000000)1紙,交給「張先生」以作為其向蕭惟聰借款之擔保,蕭惟聰再將該支票軋入所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內,並於99年10月4日兌現,而充作羅世昌該筆借款之返還。
蕭惟聰與「張先生」遂共同以上述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先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次。
二、證據:
㈠、被告蕭惟聰於偵查中及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客戶存提紀錄單)
㈣、「郁騰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所提之借款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已成年之「張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危害社會風氣,惟未有暴力討債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