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善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善榮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未受刺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一己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 游尚樺 達成和解以原價2890元購買所竊取SONY牌耳機1個,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游尚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游尚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10896號被告黃善榮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善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墊腳石書店」,徒手竊取販賣架上之SONY牌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2890元);得手後,拆開外包裝盒,將耳機取出藏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嗣經過結帳區時,僅結帳2本筆記本,未將上開耳機取出結帳,而為「墊腳石書店」店員游尚樺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善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尚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原價購買上開耳機,有和解書1紙在卷,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宏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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