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正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1號、105年度執字第464、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正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正宗因犯違背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表:受刑人潘正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違背安全駕駛交通危險│違背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名│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9月09日│104年11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4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3997號│字第127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事實審││71號│92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2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判決││71號│92號│││├────┼──────────┼──────────┼──────────┤││判決│105年01月18日│105年02月03日││││確定日期││││├───┴────┼──────────┼──────────┼──────────┤││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464號│第599號││││(已易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