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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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文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間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兼檳榔攤營業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或親自到場之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向陳志文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75元)之金額簽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即5700元。未簽中者,賭資則歸陳志文所有。迨至103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6頁)及偵訊(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時坦承不諱,復有六合彩簽單1張(見警卷第18頁)、六合彩開獎單1張(見警卷第19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4日晚間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經營六合彩簽賭,對於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暨考量其經營期間、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警方於103年4月24日晚間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當日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簽單,足見該張下注簽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得之六合彩開獎單1張,雖非當期之開獎單,惟仍係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