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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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來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來福於民國103年1月8日晚上6時10分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居所,飲用高粱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直行,欲前往同事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同向行駛、由 蔡靜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與郭來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對郭來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來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靜惠於警詢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1、14至18、23至35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亦超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固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然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因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03年1月9日凌晨
0時2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結果為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嗣被告於103年1月9日凌晨1時33分許警詢時供承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至7、11頁),是本件警員雖係因車禍發生而對被告實施例行性酒測,然警員被告身上之跡象及其酒精測試結果為濃度每公升0.75毫克,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嫌疑,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獲緩起訴處分之恩典,本件已是第2次酒後駕車,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因酒後駕車致發生車禍,雖無人受傷,然被告所為對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予輕縱。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為房仲業而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