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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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陳孟鋒 被上訴人 柯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伊陳 稱當晚是自言自語,係出於善意,試圖給屋主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高欣鈴 與全棟其他人有台階可下,被上訴人及高欣鈴亦明知自己有故意妨害居住安寧之事實,因被上訴人及高欣鈴當時之行為,讓伊投射到先前屋主說服伊犧牲居住安寧方便其他人使用熱水情境,故當下未指名道姓,且不雅之詞意在屋主。本件雖有客觀內容,確無主觀犯意,「我他媽想揍你一百下」之真意係在論理,僅因情急未能完整論述,真意應為「可否請你讓我打一百下,然後我氣消了,再跟你說一聲對不起,請問你是否同意?」並無恐嚇意圖,僅在促其反思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再找理由說對不起是否恰當。被上訴人及高欣鈴當下倨傲,事後矯情裝傻裝無辜而求償,已有詐欺之實,且當下高欣鈴明知僅有伊一人在屋內,竟證稱可能有其他人會進入,顯然不實。又當下實因被上訴人及高欣鈴妨害伊居住安寧,故意非理性的干擾,才引起伊坦然面對錄影鏡頭之不雅之言,但不雅部分始終都是針對屋主,論理部分則是針對被上訴人及高欣鈴,此由完整之錄音即可得知,且被上訴人及高欣鈴亦明知此情。偵查庭檢察官喝止伊講述真實案情,一審檢察官未明案情,只知使伊認罪定刑,卻從未告知伊該如何駁斥指控確保伊權益,程序與公平正義原則全然沒有。而一審民事庭已知不雅部分非意指被上訴人及高欣鈴,仍執意判罰云云。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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