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告 劉亨利 即 劉寶宗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劉寶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於劉寶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借款人 曾月蘭 ,前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邀同劉寶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目前所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3.16%。若借款人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曾月蘭僅繳息至98年5月2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雙方所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茲上述本金780,79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保證人劉寶宗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保證人劉寶宗業於96年1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指定被告 劉享利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劉寶宗係被告父親,為單純之退休教師,晚年喪偶、獨居且疾病纏身,曾月蘭見有機可趁,一再向劉寶宗示好,取得信任後進而辦理結婚手續,之後即進行奪取劉寶宗財產之計劃,不但定存被提領,售屋款也被侵占,更利用劉寶宗為人頭向外借貸、標會,被告不願為曾月蘭清償此筆債務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6月13日花院松家和96繼442字第010242號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26號家事法庭裁定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依被告所述,似認為劉寶宗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係遭訴外人曾月蘭詐騙,惟劉寶宗是否確實遭詐騙,迄未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茲本件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知悉劉寶宗當時係遭曾月蘭詐騙,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撤銷系爭保證契約。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尚屬無據。
六、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債務人劉寶宗既係訴外人曾月蘭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茲曾月蘭未依約清償借款,劉寶宗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劉寶宗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80,795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8,590元,應由被告於劉寶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