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於(一)民國102年2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尚仁店便利商店內,利用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商店商品展示架上之黑蜜糖有機腰果3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55元),並將前開物品藏置於其身著之黑色外套內而得手。陳冠之於結帳時僅將其另選購之報紙交予店員結帳,隨即離開該便利商店。再於(二)10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上開同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於該商店商品展示架上之恰恰香瓜子2包及萬歲牌開心果1包(共價值280元),並將前開物品藏置於其身著之黑色外套內而得手。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 鄧榮潔 發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提供該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反面)。又關於該便利商店遭竊之經過,亦據證人鄧榮潔(為統一超商尚仁店之店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尚仁店)遭竊商品清單、商品擺放位置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15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後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86、88年間,均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非佳;被告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再次為本件犯行,自不宜予以輕縱;被告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行竊,損及他人財產,行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犯罪後將欲賠償該便利商店之款項835元交予證人鄧榮潔,然證人表示被告丟了錢、硬塞給伊就走了,認為被告無誠意,感覺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之被害人意見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證人嗣將該筆款項郵寄至本院,由本院當庭交還予被告,被告當庭點收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是否真誠表現悔改之意,非無疑問。並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盜,所竊之財物價值為835元,尚非鉅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證人另陳稱被害人認被告年紀不小,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竊盜之財物價值較犯罪事實一(二)者為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