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 孟小鳳 相對人 朱東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東艷(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孟小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朱軍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孟小鳳(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因車禍,致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情形,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朱軍志(大陸地區人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車禍,顱內出血動手術,至今意識不清,無法講話,也無法聽從醫師指示活動,插鼻、胃管另有氣切,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料,昏迷指數約四、五;相對人目前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分均無;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無;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車禍至今僅有三個多月,回復之可能性需再觀察。基於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詳見本院103年5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關係人朱軍志分別為相對人之阿姨、父親,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朱軍志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母 孟四平 、胞弟 朱天賜 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朱軍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朱軍志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朱軍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孟小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朱軍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