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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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9月2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騎乘於第3車道上,於行經忠孝東路5段與永吉路120巷巷口,明知駕駛汽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後方由 盧正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後,隨即右轉永吉路120巷,致告訴人盧正順駕車閃避不及而碰撞上開機車後方,其與後載之告訴人即其妻乙○○雙雙倒地,盧正順因而受有左肩鎖骨肩峰關節脫臼、右肩挫傷、兩膝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則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