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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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41號),本院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藥丸貳顆(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34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85之1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1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8年6月初,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2顆而加以持有之。
嗣於98年8月13日5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處查獲,並扣得上述藥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查獲時之照片4張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2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麗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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