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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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七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四月,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二十三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出矯治機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採集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九頁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本院判處徒刑,甫於前次執行完畢後數月內即復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我戕害行為,所生危害尚未及於大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