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13日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金華街與愛國東路170巷交叉口處,欲迴轉往金華街東方向行進,明知於迴轉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行駛狀況,而依當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致不慎車輛前方撞擊沿金華街西向東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之ASM-817號重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類碎性骨折及左肩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報警偵辦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本件告訴(詳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