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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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萬世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
(二)詎被告迄95年3月尚積欠原告504,07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66,262元、預借現金98,779元、手續費27,880元、已到期之利息9,152元及違約金2,0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465,041元,應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末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有關信用卡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糾紛,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25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萬世達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5年3月止尚欠原告504,07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66,262元、預借現金98,779元、手續費27,880元、已到期之利息9,152元及違約金2,000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465,041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又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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