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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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丙○○
1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8號),嗣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21日18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進行迴轉,致使後方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行駛方向)緊急煞車後,復被告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因煞車不及追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鎖骨中斷骨折及左側肋骨斷裂3根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乙○○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丙○○、乙○○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且撤回上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店交簡 字第 120 號(98.03.02)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交易 字第 109 號判決(98.04.1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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