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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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0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伍仟零肆拾玖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0條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棋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98年6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525671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新棋公司向本院呈報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50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自應以甲○○為新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新棋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申請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約定在綜合額度內可循環動用(其中一般貸款動用上限300元;購料週轉融資係供開發國內外信用狀,動用上限700萬元),除已由被告等借據及同意書交予原告收執外,另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據契約,概括委請原告在70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融資長度最長不得超過120天。契約存續期間自98年
1月9日起至99年1月9日。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一般貸款部分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利息係自押匯銀行日起至各筆借款之到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如到期未還,被告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利息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算之,如到期未還,除應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企業基準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新棋公司於98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及遠期信用狀各1筆,並於98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週轉金300萬元,詎98年5月17日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借款到期,被告未能依約清償,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同意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及開發信用狀申書、請領貸款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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