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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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07月04日下午0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且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往來車輛,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後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脛股遠端骨折及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乙○○被訴於91年7月4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公訴人於91年12月12日開始偵查,於92年2月18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3月12日繫屬本院,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3年1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惟自公訴人自91年12月12日開始偵查,迄93年1月9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92年2月18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92年3月12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91年7月4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10月10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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