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改造手槍乙支及子彈柒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建彰工業社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所交付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七發具有殺傷力,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該工業社辦公室之抽屜內。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七發等物。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游秀雯書記官陳文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