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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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思遠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與許思遠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並均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二人竟不思悔改,因亟需金錢購買毒品,偶見甲○○從南投縣日月潭郵局提領現金,認有機可趁,隨即尾隨甲○○,前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巷二十二之一號之住處,丙○○與許思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間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連續由許思遠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丙○○,由許思遠在門外把風等候,丙○○則侵入甲○○前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利用甲○○年紀 老邁 行動不便而不及防備之機會,由丙○○徒手連續搶奪甲○○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得手後,則由許思遠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逃逸,並將搶奪之金錢均花費於購買二人之毒品或其他物品,而僅剩餘一元(業據被害人甲○○領回),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許思遠於本院庭訊時固不否認前開被告丙○○所搶奪之金錢一起朋分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承認載丙○○到被害人的住所。這五次都是我載的,但我沒有進去。都是丙○○告訴我要向被害人借錢,我才載她去的,我沒有參與本次犯行。」云云,惟依前開證人甲○○於警訊中稱,進入我家中搶奪財物之女子我不認識,我只知道有一個人在外接應,應該是男的,我因為年紀大了所以行動不便,沒有能力制止她強取我的財物等情,及復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大約在今年一月五日我到日月潭郵局提款,那女子在郵局前,見我要回家,就尾隨我回家,在未經我同意下,進到我家,開口就向我借錢,說要借三、五百元,我告訴她沒錢,但她見我屋內桌上有大約一千元,他就直接拿了就走」、「又有二次,時間我記不清了,他也是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她又沒經我同意將我桌上的錢拿走」、「第四次是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我剛從郵局領錢回來,那女子又到我家開口跟我要借幾百元,我說沒錢,她竟然就自己伸手到我褲子口袋中,將我剛從郵局領的一萬三千元全部拿走,我大叫【妳不要亂拿,那是我要吃飯的錢】但她不管,拿了錢就走」、「我因為行動不方便無法阻止她,只好看著她跑出去,外面有一個男子開車在等她,她一上車,車就開走了」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自承「我總共去五次,只搶四次,...,我記得那次搶新臺幣九百元,其他三次皆不知道時間,搶奪的金額一次二千元、第二次是二千五百元、第三次是一萬三千元,地點都是同一處」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嗣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丙○○,依其於本院庭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到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有與乙○○到甲○○之住處共五次」、「第一次去是開口向甲○○借錢,第二次是與乙○○一起進去,甲○○把錢放在桌上,第二次以後之事都一樣,第三次是我一個人進去,乙○○在門旁等,第四次與第五次都是與第三次相同。」、「搶奪的金錢與乙○○一起購買毒品」等語,證人甲○○與被告丙○○前開於警、偵訊中所稱係由被告丙○○進入屋內搶奪,被告許思遠則在屋外等候及被搶奪金錢之次數與搶奪之方式情節,大致相符,雖二人所稱搶奪之時間些有差異,本院審酌被告丙○○歷次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警訊中均自承「共搶奪四次,我只記得金額分別為九百元、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一萬三千元」等語無訛,及與證人 杜思遠 二者就搶奪之次數及由被告丙○○進去行搶及被告許思遠則在外等候之主要情節,互核無訛,足認被告丙○○前開證述與被告許思遠共同搶奪本件被害人杜思遠之金錢一情,應堪認為真實,被告許思遠雖辯以丙○○告以係向被害人借錢始載他去被害人之住處云云,惟依被告許思遠與被告丙○○均自承其二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等語明確在卷,足見二人關係密切良好,而無嫌隙,被告丙○○顯無構詞誣陷之動機,另金錢為重要之財物,一般人錙銖必較,金錢之借出或貸入亦均向熟識之人為之,鮮少對於素不相識之人而有金錢往來或借貸,被告許思遠係為已滿二十歲思慮成熟之人,焉有不知之理,且其與被告丙○○係關係密切男女朋友關係,對於被告丙○○平日交友及金錢之來源,應知之甚詳,竟連續五次搭載被告丙○○前往被害人杜思遠之住處而取得金錢,且事後就所得之金錢一起花用,被告許思遠前開辯詞,違反社會常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二人右揭多次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七五三號判決意旨參酌)。查本件被告丙○○、許思遠利用被害人甲○○因年紀老邁,行動力遲緩,出手掠奪其財物,雖未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其奪取金錢之情形已達被害人甲○○所見所聞之狀況,且不掩形聲,而急遽出手攫取,依上說明,其所為應屬搶奪行為無疑,核被告丙○○、許思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渠等間就右揭多次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四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貪逸惡勞,趁被害人因年紀老邁行動力遲緩而搶奪被害人財物,搶奪件數達四件,惡性非輕,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許思遠事後仍否認犯行,其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被告乙○○於上揭時間,搭載被告丙○○至甲○○住處前,丙○○單獨進入甲○○住處,乙○○則在外等候。丙○○本欲故技重施,搶奪甲○○錢財,惟甲○○告知已經沒有錢了,遂作罷而返等情,而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係搶奪未遂,而與前開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日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惟否認有搶奪金錢之犯行,辯稱:我總共去五次只搶四次等語,核與證人杜思遠於偵訊中證稱「但過二天,即三月七日大約下午二點多,那女子又到我家來,她又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他大概知道我真的沒錢了,於是就出去坐上一個男子所騎的機車走了」等語,足徵被告丙○○與被告許思遠雖於前揭時日進入被害人甲○○家中,嗣因被害人告知已無金錢等語,而打消搶奪之犯意一情,尚堪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嫌,尚難證明已為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公訴人認上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及犯罪事實
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乙○○於上揭時間,搭載丙○○至甲○○住
處前,丙○○單獨進入甲○○住處,乙○○則在外等候,而由丙○○趁甲○○不備及年邁無力反抗情況下,搶奪甲○○放置在桌上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
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乙○○於上揭時間,搭載丙○○至甲○○住
處,並一同進入甲○○住處,趁甲○○不備情況下由丙○○下手搶奪甲○○放置在桌上之二千五百元得手。
三、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乙○○於上揭時間,搭載丙○○至甲○○住處前
,丙○○單獨進入甲○○住處,乙○○則在外等候,丙○○恃甲○○年邁無力反抗,而為搶奪,強行將該九百元搶走得手。
四、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乙○○於上揭時間,搭載丙○○至甲○○住處前,丙○○單獨進入甲○○住處,乙○○則在外等候,丙○○趁甲○○不備及年邁無力反抗,而搶奪強行將褲子口袋內之一萬三千元搶走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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