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鏟子貳支、分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擴張被告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自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及補充被告前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及其係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當時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同時混合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裡燒烤吸煙方式,每個禮拜施用一次,及更正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載之起訴書。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