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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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四四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㈠公訴事實:丙○○與丁○○間有借貸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上午九時十分,至雲林縣斗市○○路○○○巷○弄○號丁○○之妻乙○○所經營之理髮廳,向丁○○索討債務,因二人意見不合致丙○○心生不快,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物體毆打丁○○頭部、胸部,致丁○○受有後腦撕裂傷五公分長、左胸三x二公分挫傷之傷害。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㈢公訴證據:
⒈證人丁○○(即告訴人)之證述。
⒉證人乙○○之證述。
⒊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警卷第七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丙○○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巷○弄○號證人乙○○所經營之理髮廳內,與證人丁○○談如何還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在乙○○所經營之理髮廳內,丁○○表示欠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只願意還四十萬元,他覺得不合理,談判不到二分鐘他就離開,並無毆打丁○○之行為。
㈡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及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
㈢經查:
⒈驗傷診斷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就診時受有:
「後腦撕裂傷五公分長、左胸三×二公分挫傷」之傷害,至於是何人所為尚無從證明。
⒉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⑴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太太乙○○
所經營之理髮廳內被打,當時他是要去理髮,後來乙○○打電話叫被告來,被告說乙○○欠他六十萬元,為還款的事情,他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不知拿何物打他後腦及胸部(見偵卷第八頁)。
⑵本院審理中:當日被告到理髮廳時,褲子口袋裝了黑黑的好像是槍的東西,
被告就拿那個東西朝他頭頂敲一下,再把東西放回口袋內,再用右手打他胸口三、四下(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九頁)。
⒊證人乙○○的證述:
⑴警訊中:
①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當日她與丁○○及被告都在現場,被告沒有毆打丁○○。她不知道丁○○為何受傷(見警卷第四頁)。
②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當日是丁○○找她約被告談事情,被
告與丁○○見面後,她就到樓上的房間,她再出來時,被告已經走了,被告有無毆打丁○○,她不知道,因為她沒有看到(見警卷第五頁)。
⑵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丁○○有到理髮廳但未理髮,因為她欠被告六十萬
元,丁○○要替她還錢,所以,被告到理髮廳內向丁○○要錢。當時她在樓上,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毆打丁○○(見偵卷第九頁)。
⑶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與丁○○在理髮廳內談還款的事情,丁○○說被告沒
有寫借據,被告就生氣走了。因為這筆借款是丁○○拜託被告先拿錢出來替她還款,且拜託被告三次,當時她覺得丁○○不該說被告沒有寫借據,這樣不合理,所以,被告離開後,她就跟丁○○吵架,拿高跟鞋打他頭頂,也打他胸口幾下,丁○○的衣服也是她拉破的。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因為丁○○叫她不要講,她才沒有說出來(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丁○○與乙○○之證述明顯不符,本院認為:
⑴證人丁○○證稱被告在傷害過程中,先拿類似槍的不明東西朝他頭頂敲一下
,將東西收回口袋後,再用手打他胸部三、四下。衡情,在傷害他人之過程中,隨時有遭對方反擊可能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行為人仍有心思及時間將得作為攻擊之物放回口袋後,再用手毆打人之情事。是證人丁○○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⑵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是她持高跟鞋打傷證人丁○○,倘證人
丁○○是遭證人乙○○持高跟鞋打傷頭部,則證人乙○○在行為後,將高跟鞋穿回腳上,並無不符常情之處。若證人丁○○證述被告傷害之事實並非實情,惟證人丁○○當日確實遭證人乙○○打傷,自不能排除證人丁○○為捏造事實,明知傷害行為人是證人乙○○,而硬將行為人說成被告之可能性,並將「高跟鞋」說成「黑黑的好像是槍的東西」,也因此產生證人丁○○會證述攻擊物品再收回口袋之不合常理之處。
⑶證人乙○○除在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毆打證人丁○○外,並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訊中即證述被告沒有毆打證人丁○○等情明確。雖然,證人乙○○在第二次警訊中及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她當時在樓上,並沒有看到,不知道被告有無毆打證人丁○○。惟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是因為證人丁○○叫她不要說,她才在第二次警訊中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沒有看到。從證人乙○○自始至終均未證述看到被告毆打證人丁○○,及其與證人丁○○是夫妻關係,既不想違背證人丁○○之意思,亦不想違背本意說謊話,故於第二次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只好避重就輕說她沒有看到,應可理解。是證人乙○○先後數次證述,看似矛盾,但依據前開說明,應可認定她在本院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⑷再者,證人丁○○兼具告訴人之身分,而告訴人訴追之目的,即在使被告受
處罰,是其證述內容自應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倘其證述內容有所瑕疵,自應審慎斟酌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反觀,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她打傷證人丁○○,顯然是證述對己不利之事實,故證人乙○○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相當高。因此,證人丁○○與乙○○證述內容不符,本院認以證人乙○○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⒌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丁○○受傷之事實,尚無
從證明是遭被告所毆傷,而依據前開說明,證人丁○○之證述,顯有瑕疵,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況證人乙○○明確證述被告並未毆打證人丁○○等情明確。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未能使本院心證達到毫無懷疑被告確實有犯罪之程度,基於罪疑惟輕,有疑則利益歸於被告,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認被告有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判處被告罪刑,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