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經上訴二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業經三審法院判決確定,且其聲請再審原因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五款即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如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判決,該案第一審雖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審理判決,然嗣經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四二0號為實體判決後,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既非以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為由,則其如欲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就上開案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規定,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黃玉齡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