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惟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 林晏慈 ,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係受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林晏慈依法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惟林晏慈乃原告與訴外人所生,業據兩造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述明確,為此,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林晏慈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准予改從母姓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者;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而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應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否認子女之訴,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由妻起訴者,自須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本件原告既為林晏慈之生母,是原告自分娩時(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即已知悉林晏慈出生之事實,惟其卻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前開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至顯。再稽以原告起訴僅單獨以前夫甲○○為被告,而未將其女林晏慈併列為被告,是其未以被告及其子女為全體被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併予請求准予其女林晏慈改從母姓云云,自應循相關行政法令規定為之,尚非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智文